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一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被告甲○○
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係前明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甲○○之妻,民國八十年八、九月間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原告詐稱「如向伊購買美國加州之土地,即可免費辦理綠卡,使原告信以為真而購買美國加州面積一二二.○八英畝,持分二分之一土地,原告並將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匯入乙○○○在合作金庫永吉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甲○○出售之土地為甲○○、乙○○○夫妻所共有,美國加州亦為夫妻共同財產制,另原告於八十年九月十日至十月十一日到加州時,同行有甲○○及其母親,土地仲介 張豐章 ,乙○○○當時亦同住美國,足見乙○○○不能有免責之事由。然被告迄未為原告辦理綠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緝字第四八四號偵查起訴,而被告既因本件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意旨略以:
㈠、乙○○○未參與甲○○所設立明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運作,原告因與甲○○購買美國土地有糾紛,自八十三年控訴甲○○詐欺以來,十年間從未提及乙○○○有涉入,嗣原告於九十二年間向乙○○○提出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四八○、一三四八一號處分不起訴。又乙○○○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亦未有不當得利。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載明甲○○收到美金三十萬元,然原告僅訴請給付四百六十元,兩者之差距使原告之主張可疑。
㈢、乙○○○之帳戶一直由甲○○用,原告匯款期間乙○○○並不在國內,且原告匯款後,立即要求甲○○開立收據,足見原告交易之對象為甲○○。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主張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匯款至乙○○○之合作金庫永吉支付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台幣四百六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紙在卷可證,自堪採信。惟乙○○○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係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①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有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成立?②原告匯款至被告乙○○○之帳戶之法律上原因?③被告是否基於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以下則分論之: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之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甲○○、乙○○○有侵權行為情事,係以匯款證明、甲○○所書之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據。惟查,依原告所提甲○○所書之收據上載明「茲收到丙○○小組購地坐落美國加州RIVERSIDECOUNT土地,地號APN#000000000-0-0之總面積
122.08A/C,頭期款美金三十萬元...」,是以依原告所主張交付予甲○○之金額為美金三十萬元,時間為八十年十一月間,以當時美金兌新台幣匯率約為二十六元左右,約合新台幣七百八十萬元左右,與原告於本件所指匯款四百六十萬元即有相當之差距,則原告匯款至乙○○○之帳戶是否屬本件購地款即有疑義。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與甲○○所書之收據,尚難以認定原告主張匯款行為係為購買土地所發生。再觀之前開甲○○所書之收據上載明購買土地為「坐落美國加州RIVERSIDECOUNT土地,地號APN#000000000-0-0之總面積
122.08A/C」,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權狀,其內並無載明係屬本件買賣土地地號APN#000000000-0-0之證明資料,足見依原告所提出之外文權狀,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土地為被告二人所共有一節,既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採信之證物,自難採信,則就原告以被告二人共有之土地出售之情,即非可信。又匯款金額既與收據上之金額不符,原告亦未證明本件匯款係其與甲○○有關APN#000000000-0-0土地買賣之價金,是原告匯款四百六十萬元亦難認與主張之購買土地有關。亦即,以原告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具難證明被告有不法行為。至被告甲○○經原告提出告訴後,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偵緝字第八四八號提起公訴,然甲○○迄今仍由本院通緝中而未判決,可知甲○○是否確有詐欺行為尚非可遽以確認,亦非得以甲○○業經起訴即遽認其侵權行為。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惟因時效完成,但仍受有利益,而依前開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係以其主張詐欺侵權行為為事實基礎,然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行為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者,雖與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相競合,得由被害人選擇行使,但以被害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經證明為前提要件,如不能證明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可言。原告對於被告既係以侵權行為之事實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惟其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無法證明,自無從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所餘之爭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