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三七號
原告甲○○原名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大陸結婚,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在臺灣協議離婚,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在臺灣公證結婚,詎被告返回大陸後,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大陸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惟原告迄未收到大陸民事判決書,加上兩造分居已近七個月,被告亦無意維持婚姻,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初次與原告結婚,即於九十年一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卻長期遭受原告前配偶 程春昭 及原告與程春昭所生女兒 余鳳英 之虐待,乃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在臺灣離婚,嗣經原告保證不再讓伊受虐,復於同年三月六日在臺灣公證結婚,惟原告仍未制止程春昭與余鳳英繼續虐待伊,詎余鳳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徒手毆打伊,並持雨傘頭刺傷原告,原告雖有將伊送醫救治並報警,但原告既無力保護伊,不為原告聲請延期留在臺灣,致兩造夫妻感情徹底破裂,伊不願與原告繼續無法保障人身安全之婚姻,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大陸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該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2003) 洪民 一初字第一五二一號判准兩造離婚,而原告與程春昭、余鳳英之行為亦已符合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被告誤植為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五項)規定之情形,請依法保障伊合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係大陸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大陸結婚,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在臺灣協議離婚,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在臺灣公證結婚,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遭原告之女余鳳英徒手毆打成傷及持雨傘頭刺傷,原告有將被告送醫救治並報警,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返回大陸後,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大陸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業經該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2003)洪民一初字第一五二一號判准兩造離婚等事實,有書、被告在大陸起訴狀、大陸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傳票、應訴通知書、送達回證、(2003)洪民一初字第一五二一號民事判決書及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回大陸後,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大陸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業經該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2003)洪民一初字第一五二一號判准兩造離婚,其判決理由略以:兩造婚後未建立深厚之夫妻感情,在無慎重考慮下離婚、復婚,隨著被告與程春昭、余鳳英間之矛盾而進一步惡化,導致兩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爰判准兩造離婚等情,核與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相當,又觀諸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發證之被告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被告持該旅行證最近一次入境臺灣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本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出境,惟原告已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被告辦理申請延期居留(但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一年),被告始能延長在臺居留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始出境,而被告於返回大陸後,未隔十日即訴請離婚,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亦無意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在臺期間與原告前配偶程春昭、女兒余鳳英相處不睦,並遭余鳳英傷害,雖原告無傷害被告之情事,然原告無力保護被告,亦係造成被告對婚姻感到不安之主因,況兩造分居已七個月餘,均願離婚,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六、至被告所辯伊遭程春昭、余鳳英毆打虐待,原告未加制止,亦不為伊聲請延期留在臺灣,已符合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之情形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遭原告女兒余鳳英傷害乙事,並為原告所不爭,並自認其有將被告送醫救治,余鳳英亦賠償被告新臺幣八萬元等語無誤(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傷害被告者係余鳳英,並非原告,而余鳳英未與兩造同住,有一項第四款係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本件被告係受余鳳英傷害,縱令認程春昭、余鳳英有虐待被告之情事,因余鳳英係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非原告之直系尊親屬,仍與上開規定之離婚事由不合。
㈡、依被告最近持有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發證日期係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有效期限係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被告持該旅行證最近一次入境臺灣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本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出境,惟原告已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被告辦理申請延期居留(但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一年),被告始能延長在臺居留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是被告所辯原告不為伊申請延長居留乙節,為不足採,尤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返回大陸後,未隔十日即訴請離婚,顯見被告根本無意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得主張原告有惡意遺棄被告之情事,自不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離婚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以伊受程春昭或余鳳英之傷害而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離婚事由,自難認原告就兩造夫妻感情破裂,難以維持須負較大過失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