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0四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被告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告丙○○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捌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丙○○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八萬零六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等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共同簽立連帶保證書,於三千萬元之限額內連帶保證訴外人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興木業公司)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復興木業公司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原告為保證人,簽發商業本票二紙,每紙金額為一千萬元,到期日為七十四年七月三日,嗣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因而代墊二千萬元,經向復興木業公司催討,除陸續償還一千三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及繳納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利息外,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復興木業公司聲請重整後,原告對復興木業公司之債權亦列入重整債權,惟復興木業公司未按照重整計畫還款,被告既為復興木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受復興木業公司進行重整所影響,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商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帳卡、轉帳收入傳票、放款紀錄表及重整計畫修訂草案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作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乃用電腦打字,並非被告親簽,被告否認其真實,被告並未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撥款金額、日期、還款數額,否認有本件借貸。退步言之,原告基於連帶保證書對被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共同簽立連帶保證書,於三千萬元之限額內連帶保證訴外人復興木業公司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並以三千萬元為限額。復興木業公司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原告為保證人,簽發商業本票二紙,每紙金額為一千萬元,到期日為七十四年七月三日,嗣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因而代墊二千萬元,經向復興木業公司催討,除陸續償還一千三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及繳納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利息外,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被告戊○○、乙○○、丙○○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答辯,被告己○○則否認曾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否認本件借貸及原告所稱之債權額,並辯稱原告基於連帶保證書對被告己○○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乙○○、丙○○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共同簽立連帶保證書,於三千萬元之限額內連帶保證訴外人復興木業公司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乙○○、丙○○亦未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本件應審酌之點為:(一)訴外人復興木業公司之重整是否影響原告本件請求?
(二)原告之債權額若干?(三)被告己○○是否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四)如是,原告基於連帶保證書對被告己○○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訴外人復興木業公司之重整是否影響原告本件請求?
訴外人復興木業公司原經本院於七十三年間裁定准予重整,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終止重整,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尚未確定,此有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畫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畫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決。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倩形,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寧由保證人負責,故債權人就因重整計畫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足見無論重整計畫之進行程度如何,就債權人對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權利均不生影響,從而,無論訴外人復興木業公司之重整程序是否終止,原告均得對連帶保證人依法主張其權利,不因重整程序之進行與否而異,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債權額若干?
原告主張訴外人復興木業公司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原告為保證人,簽發商業本票二紙,每紙金額為一千萬元,到期日為七十四年七月三日,嗣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因而於七十四年七月三日代墊二千萬元,復興木業公司除陸續償還一千三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及繳納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利息外,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原告提出商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帳卡、轉帳收入傳票、放款紀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足認原告確有代訴外人復興木業公司墊款二千萬元,且訴外人復興木業公司確僅繳息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金餘額則為七百七十八萬零六十八元,被告己○○僅對原告主張之撥款數額、日期、還款金額等節空言爭執,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原告之帳務資料有何錯誤,其所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己○○是否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主張被告己○○確有擔任訴外人復興木業公司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無非以被告己○○曾出具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表示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己○○則否認該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陳稱無從就被告己○○筆跡、印文之真正為進一步舉證,請求本院逕就卷內資料為審酌(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既無其他不爭執之筆跡、印文可供比對,尚無從遽認系爭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上被告己○○之簽名、印文為真正。除系爭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外,原告復無法另行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己○○間確有就本件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尚難遽認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業已依約為訴外人復興木業公司代墊二千萬元,然訴外人復興木業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戊○○、乙○○、丙○○復允為訴外人復興木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乙○○、丙○○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戊○○、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惟被告己○○並非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無庸就本件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己○○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