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53號、5310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初之某日起,以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設置營業處所,由公眾自由出入,並在此由乙○○、甲○○、丙○○三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由甲○○三人設置號碼以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參與賭博者簽選一組二個號碼(俗稱二星)、一組三個號碼(俗稱三星)或一組四個號碼(俗稱四星)、以及「台號」、「特尾」等簽注方式,各種方式簽注金及簽中之彩金均有不同,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六個普獎中獎號碼,決定勝負,簽中時再向甲○○三人領取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甲○○三人贏得。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前揭營業處所為警查獲。
扣得詳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被告不願另依公訴人提出之條件換取緩刑)。
㈡被告丙○○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被告不願依公訴人
提出之條件換取緩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供簽賭之物品為補強證據,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查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六合彩簽注單│98張││├──┼────────────┼───┼───────┤│二│六合彩帳單│4張││├──┼────────────┼───┼───────┤│三│六合彩帳冊│1本││├──┼────────────┼───┼───────┤│四│甲○○永康農會存摺│1本│帳號0000000號│├──┼────────────┼───┼───────┤│五│六合彩倍數速見表│11張││├──┼────────────┼───┼───────┤│六│錄音帶│10捲││├──┼────────────┼───┼───────┤│七│傳真機│4台││├──┼────────────┼───┼───────┤│八│錄音機│3台││├──┼────────────┼───┼───────┤│九│計算機│2台││├──┼────────────┼───┼───────┤│十│樁腳聯絡電話簿│3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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