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2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兼法定代理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2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19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4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黃芮羽、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育文 之遺產範圍內,及
被告戊○○○、己○○、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富平 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各筆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黃芮羽、丁○○於繼承被
繼承人劉育文之遺產範圍內,及被告戊○○○、己○○、庚○○
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富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育文邀同訴外人劉富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詎劉育文嗣後未依約履行債務,
尚積欠新臺幣164,980元未清償。另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育
文及劉富平已分別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及91年12月22日死亡
,被告黃芮羽、丁○○二人(即劉育文之繼承人)及戊○○
○、己○○、庚○○三人(即劉富平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
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於其各繼承被繼承人劉育文及劉富平
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原告之 主張業 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南院龍家字
第99002051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雄院高99團字
第1036號函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戊○○
○、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丁○○、庚○○則
辯稱伊不知道劉育文有此筆貸款,且原告的利息起算時間如
此早,伊認為不公平,庚○○罹患甲狀腺癌,不應該負擔此
筆債務云云。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及
92年11月12日,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
定)。查債務人劉育文、劉富平死亡時,被告等既未依法辦
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就債務人劉育文、劉富平所遺
之上開債務負責任,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至被告辛○○
於繼承時雖係無行為能力人,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之規定,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按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9年7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
原告請求回溯5年前即94年7月18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
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洵
屬有據。至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
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芊蕙
┌────────────────────────────────────────┐
│附表:99年度雄簡字第2285號│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25,700元│94年07月19日起│8.125%│92年02月26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002│51,400元│94年07月19日起│8.125%│93年02月26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003│43,940元│94年07月19日起│8.0%│94年02月26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004│43,940元│95年01月25日起│8.0%│95年02月26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