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乙○○前因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繳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保證金,現聲請人不願再繼續為被告具保,爰具狀聲請求將本案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六萬元(嗣該移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再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據具保人乙○○繳款後,將被告甲○○釋放,該案目前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分案審理中,尚未判決,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