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發生無法律明文可供適用之情形,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法理縱無明文規定,亦得予以適用,是遇此情形,供擔保人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之可轉讓定存單一張為擔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1422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甲○○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且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復已撤回對相對人丁○○部分之執行,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影本、本院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人係於執行前撤回對相對人丁○○部份之執行,既未實施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