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五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當日簽賭單貳張、舊簽賭單叁張、記帳單拾捌張、簽賭統計單拾貳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叁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賭金帳冊壹本、帳冊單叁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0一號被告 王春貴 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當日簽賭單二張、舊簽賭單三張、記帳單十八張、簽賭統計單十二張、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三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賭金帳冊一本、帳冊單三張,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春貴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0一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當日簽賭單二張、舊簽賭單三張、記帳單十八張、簽賭統計單十二張、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三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賭金帳冊一本、帳冊單三張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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