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144號
聲請人 邱傑書 即翊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邱傑書為翊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翊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翊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其之同意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收據、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94年度司字第234號卷)。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