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告甲○○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保險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卷附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保單條款第31條即明,而原告住所地為台北縣土城市○○路○號5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將本件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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