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媁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被告王媁婷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446、110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業經確定,有前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8萬7554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並自動繳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46、110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8萬7554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6446號卷第18頁、第19至20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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