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36號上訴人 林均衡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複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 律師被上訴人 林惠珍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新竹縣○○市○○○街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1/2權利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684萬7,919元。
嗣上訴後,另主張如認其對系爭房地無共有權,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代為支付價金之利益,並受領上訴人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而交付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5萬1,526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已論及婚嫁,為婚後共同居住,於99年間協議共同向訴外人岱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岱嵐公司)購買「三十二品」建案A棟12樓預售屋1戶(即系爭房地),價金1,390萬元,由伊負擔2成自備款,被上訴人負擔交屋後裝潢費,日後應繳貸款本息則由兩造共同分擔,並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岱嵐公司簽約,系爭房地亦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嗣伊將原欲購置「48章」預售屋之訂金10萬元轉為系爭房地之訂金,另簽發面額58萬元支票乙紙作為簽約金,先後匯款15萬元、17萬元予岱嵐公司,並將伊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之「 太睿 觀」建案C1-02預售屋1戶(下稱太睿觀房地)出售所得252萬6,526元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餘額之用。另匯款7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繳納管線費,並先後交付現金6萬元、20萬元予被上訴人,供繳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土地銀行之貸款。岱嵐公司於100年9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伊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仍陸續匯款計39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繳納房貸,並擔任三十二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實質參與管理事務,系爭房地實屬兩造共有,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應有部分均等,伊於99年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兩造於101年8、9月間分手,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未獲回應,詎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擅自以2,2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於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以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84萬7,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主張:如認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伊非系爭房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代為支付價金100萬元之利益,並受領上訴人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而交付之325萬1,526元,亦屬不當得利,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5萬1,526元本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4萬7,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5萬1,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合意,亦未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各半,太睿觀房地及系爭房地均為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代付價金係因兩造交往期間濃情密意所為之贈與。又縱兩造間有上訴人所指由上訴人負擔2成自備款,伊負擔裝潢費,並共同分擔貸款本息之協議,亦僅就相關費用如何分擔之約定,非約定所有權歸屬。再上訴人就其所為金錢給付,未舉證給付目的欠缺或不達之情事,其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5-397頁):
㈠、99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岱嵐公司簽約購買之「三十二品」建案A棟12樓預售屋1戶(即系爭房地)總價為1,390萬元,經岱嵐公司於100年9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2頁)。
㈡、100年7月2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辦理系爭房地之住宅貸款1,112萬元,經該行於100年9月19日如數撥款,104年11月20日結清貸款餘額918萬4,162元(見原審卷第151-154頁)。
㈢、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訂金10萬元,99年4月20日支付簽約款58萬元,99年6月24日匯款15萬元、17萬元予岱嵐公司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計100萬元,100年7月25日匯款7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支付系爭房地工程管路費。再於100年12月25日、12月26日匯款3萬元、2萬8,000元,101年4月2日匯款5萬元、101年4月26日匯款5萬8,000元、101年5月28日匯款5萬8,000元、101年6月28日匯款5萬7,000元、101年7月28日匯款5萬7,000元、101年8月28日匯款5萬7,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計39萬5,000元,以上合計146萬5,000元,最後一次匯款係繳納101年9月貸款(見原審卷第13-15、18-2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間以2,2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4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鄭敦陽 (見原審卷第133、158、273頁)。
㈤、98年9月2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太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睿公司)、 陳宏洲 簽約購買之「太睿觀」建案C1-02預售屋1戶(即太睿觀房地),總價839萬,至100年1月31日止已付價金173萬2,800元均由上訴人給付。100年1月31日以252萬6,526元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 林慧雯 ,林慧雯交付用以支付受讓價款之支票於100年2月1日兌現,存入中國信託帳戶(見原審卷第64-73、91、177-254頁,本院卷第225、289、295-299、319-349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8-30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為其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房地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已不能返還,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認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代為支付價金之利益,並受領上訴人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而交付之款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得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1/2權利有無借名契約存在?㈡如否,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若干?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1/2權利有無借名契約存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於98年9月21日與太睿公司、陳宏洲簽約購買太睿
觀房地,總價839萬,100年1月31日以252萬6,526元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林慧雯,斯時已付之價金173萬2,800元均由上訴人給付,而林慧雯交付用以支付受讓價款之支票亦存入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及相關費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加計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訂金10萬元、簽約款58萬元、價金15萬元、17萬元共1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出資金額達352萬6,526元,已超過系爭房地總價20%自備款278萬元(13,900,000元×20%=2,780,000元,亦即總價1,390萬元扣除貸款1,112萬元)。而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屋裝潢費所提單據(上訴人爭執真正)核算,倘被上訴人確有支出單據所載裝潢費用,合計約191萬1,490元(見原審卷第134-135、144-147頁)。又上訴人為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於100年12月25日至101年8月28日期間陸續匯款39萬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加計出售太睿觀房地所得252萬6,526元,扣除給付自備款餘款178萬元後留存於中國信託帳戶之餘款74萬6,526元,共114萬1,526元,自100年9月土地銀行撥款當月起,按每月應繳貸款本息5萬8,000元計算,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約可供繳納20個月貸款本息(1,141,526元÷58,000元=20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約可繳納至102年4月;如同按每月應繳貸款本息5萬8,000元計算,自102年5月至104年11月結清貸款當月止共31個月,貸款本息計約179萬8,000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加計如被上訴人確已支付裝潢費用191萬1,490元,被上訴人共支付370萬9,490元,與上訴人實際給付之金額392萬1,526元(3,526,526元+395,000元),相去不遠。依此觀之,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日後應繳貸款本息由兩造共同分擔部分,雖因兩造於101年8、9月間分手(見本院卷第267頁),而無法認定兩造確實依協議內容分擔貸款本息,惟關於其主張兩造協議由上訴人負擔2成自備款,被上訴人負擔交屋後裝潢費部分,則與兩造就系爭房地實際負擔價金、裝潢費用之方式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⒉依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其寄送予訴外人 林志衡 轉交上訴人之
母即訴外人 許玄里 之100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記載:「當初不顧我父母的反對下我堅持要跟均衡交往,我的出發點很簡單,也許你不認同,房子買我的名字...我只是要讓我父母安心,讓他們知道均衡會照顧我,我不會步上我兩個姐姐失敗婚姻的後塵」、「如果我真的要算計均衡我就直接拿他的錢去買名牌享受奢華,錢花完了還不留痕跡何必要他買房子呢?」、「當初支票匯進我戶頭也只有想說後面要付的錢還很多,裝潢家電的錢也是我要付的,房貸他先付,先辛苦2年等套房賣了400多萬再去繳貸款就會比較輕鬆,我哪裡占便宜ㄚ?」、「難道這也是我在算計均衡嗎?」、「我沒有要閃避處理房子的問題,設計師已經請了,錢付了,還有現場工人已經施工中,要繼續還是要中斷不用處理嗎?」、「我有絕對的誠意要處理房子的事,因為已沒有任何情感的牽扯,只剩金錢數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參以證人許玄里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有看過上開電子郵件,「房子買我的名字」是指三十二品的房子,99年間被上訴人到家裡,伊看到契約書登記被上訴人的名字,伊問錢都是上訴人出的,為何登記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說她姐姐的婚姻有些狀況,所以房子登記在她名下要讓她父母安心,伊稱拿到權狀的時候至少要登記兩個人的名字,被上訴人說她會處理。100年間,兩造為了裝潢的事情吵架,被上訴人沒有把房子名義登記回來,伊到被上訴人公司找她,叫被上訴人把名字改回來,全部登記為上訴人的名義,因為她當初有答應伊,她說她沒有要佔這個房子的意思,之後被上訴人才寫上開電子郵件。「等套房賣了400多萬」的套房是指被上訴人自己住的套房,意思是要將她現在住的套房賣掉,繳三十二品房子的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5-288頁),可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許玄里解釋因其不顧父母之反對與上訴人交往,為使被上訴人之父母安心,始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動機,並說明上訴人雖將出售太睿觀房地取得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即中國信託帳戶)以支付相關貸款、費用,但被上訴人亦有支付裝潢、家電費用,且將以出售自身套房可得400多萬元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出資情形,強調其未占上訴人便宜,亦非在算計上訴人,更表明係因系爭房屋仍在裝潢施工中致無法處理系爭房地之金錢問題,並非不願處理等內容,與證人許玄里關於被上訴人曾告知其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人是要讓其父母安心,沒有要將系爭房地佔為己有之意之證言,互核一致,堪認被上訴人亦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以供婚後居住,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目的,僅為使被上訴人父母認上訴人有意願且有能力照顧被上訴人,而無系爭房地之權利均歸被上訴人一人之意。再參以上訴人雖因裝潢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迄未入住系爭房屋,但仍擔任三十二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實質參與管理事務之情,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73、419頁),堪認兩造基於婚後共同居住之目的,確有以由上訴人負擔2成自備款,被上訴人負擔交屋後裝潢費,及共同分擔貸款本息之方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協議,是系爭房地權利屬兩造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權利為均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可採信。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太睿觀房地為其購買,上訴人代付太睿觀房
地價金亦為兩造交往期間濃情密意所為之贈與云云。惟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並未提及上訴人代付系爭房地或太睿觀房地之價金係基於贈與,且為澄清自己未占便宜,亦非算計上訴人,於解釋兩人分配出資情形時,更稱「當初支票匯進我戶頭也只有想說後面要付的錢還很多」,將出售太睿觀房地取得之支票列為上訴人之出資,而非被上訴人之出資,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上訴人所支付太睿觀房地之價金,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稽。⒋至上開電子郵件稱:「沒想到第一次長輩見面是這種局面,
真的很丟臉」等語,上訴人主張所謂「第一次長輩見面」,係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前,帶自己父母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找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則主張係指被上訴人於100年中秋節到上訴人家中與許玄里正式見面。查上開電子郵件首段記載:「阿姨:我對昨天的失禮先道歉,對不起,沒想到第一次長輩見面是這種局面,真的很丟臉」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與許玄里見面且發生爭執時間點為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前一日即100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稱係指被上訴人於100年中秋節到上訴人家中與許玄里正式見面,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上訴人之用語係「第一次長輩見面」,非謂「第一次與長輩見面」,且依上訴人所提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兩造與許玄里之合照,顯示被上訴人早於98年1月31日即共同出遊,而非許玄里於100年間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質問被上訴人時始第一次見面,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與許玄里於98年1月31日已見過面,100年4月24日更共同用餐,僅抗辯二人間無互動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益證被上訴人並非100年12月29日始與許玄里第一次見面,上訴人主張「第一次長輩見面」係指兩造父母見面,應較為可信。原審竟以許玄里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前甫第一次見面,而認許玄里關於其於99年間曾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人名下之證言不可採,進而認定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嫌擅斷。
⒌被上訴人另抗辯:依上訴人曾於LINE向被上訴人告以:「我
不是說妳不要做了,房子住不起這麼好就賣了,把賺的錢拿去做妳想要的生意,難道還沒對妳體貼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足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且所得亦歸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顯無借名登記合意云云。惟依上訴人上開陳述觀之,上訴人係以其同意出售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以賺取之利潤或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為資本經營事業之舉措,自認體貼,難認有承認系爭房地之權利均屬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任何權利之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
⒍從而,兩造合意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借名
登記與被上訴人,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又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之事實,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其既抗辯兩造間有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贈與契約存在,即應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活動,推翻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支付之價金均屬贈與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即無法動搖本院前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借名登記之契約,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借名人即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查上訴人以106年4月17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㈥),系爭借名契約固已消滅,惟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予鄭敦陽(見不爭執事項㈣),應返還之標的物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屬合法。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1/2之損失,是其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2,288萬元,扣除清償貸款餘額918萬4,162元後之一半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84萬7,919元〈(22,880,000元-9,184,162元)÷2=6,847,919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應給付之684萬7,919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因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84萬7,919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湯千慧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