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中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肆顆(叁顆為直徑8.9±0.5mm;壹顆為直徑9.0±0.5mm),均沒收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肆顆(叁顆為直徑8.9±0.5mm;壹顆為直徑9.0±0.5mm),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俊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以強暴方式將妨害他人行車權利;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其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其中4顆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又其中2顆則係由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各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989號卷第12至13頁),是以上開物品因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經試射之扣案子彈2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只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