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零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三二○五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一百萬零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而未對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另一債務人科耐電子有限公司聲請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九十二年裁全聲一字第五九七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一一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雖於同年九月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豐調字第七六號),惟調解不成立,相對人迄今未再提起任何損害賠償訴訟,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未執行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現為第三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固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件相對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即無任何進一步行使權利之行為等情,業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在卷可稽。是足認相對人有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事,聲請人因而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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