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9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巷8號4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BZ234409)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規定甚明。是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4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違規行為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掣單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考量異議人訴訟上之便利性,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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