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3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書正本已於95年4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本乙份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之末日即同年4月29日(星期六)為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又「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
122條所明定,惟所謂休息日,係指當事人及法院皆休息之一般休息日而言,至僅當事人個人為配合特殊節慶而休息之日,則不包含在內。查本件抗告人之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雖於5月1日勞動節休假,惟此既非政府規定法院、機關團體及一般人民均應放假之日,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抗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5月1日午夜24時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竟至同年5月2日下午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2日乙○惟來95請上65字第3275
8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人上訴權即已喪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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