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393號聲明人丁○○聲明人丙○○聲明人甲○○共同法定代理人乙○○
戊○○相對人己○○(亡)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5年02月07日死亡,聲明人丁○○、丙○○、甲○○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1、4、
5項所明定。故如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一順位親等遠者以下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己○○死亡時,法定繼承人有其配偶張春喜及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子女 張正興 、 張國明 、 張正杰 、 張雪嬌 、 張雪瓊 、方 張雪珠 等人,其次有第一順位親等次近之孫子女 張育琮 、 張詠喻 、戊○○、 張嘉琪 、 張祐瑋 、張祐嘉、 王興賢 、 王興聖 、 王秀妏 、 黃世豪 、 黃昕怡 、 方新壬 、 方琇玟 等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次查,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子女張正興已於95年03月
1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張國明、張正杰、張雪嬌、張雪瓊、 方張雪珠 等人亦於95年03月2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應由親等次近之孫子女張育琮等人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己○○之權利義務。然本件聲明人於95年04月0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親等次近之張育琮、張詠喻、戊○○、張嘉琪未待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全部聲明拋棄繼承,即於95年03月2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並不合法,另親等次近之張祐瑋、張祐嘉、王興賢、王興聖、王秀妏、黃世豪、黃昕怡、方新壬、方琇玟等人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故本件聲明人向本院陳明拋棄繼承時,並未取得繼承資格,渠等所為拋棄繼承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