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賭博等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其有施用毒品習慣(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О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柒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現執行中),又無正當工作,經濟極為困窘。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見報紙登有收購帳戶之廣告,即依其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得知對方願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收購帳戶,遂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帳戶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至臺中縣豐原市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將其原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辦,但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均已遺失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辦理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提款卡後,於約十餘日後,在臺中市○○路、中正路口,以一千元代價,將其存摺、提款卡、印鑑、身分證影本、密碼等,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
(二)該男子取得甲○○上述帳戶後,即以之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零分許,發出行動電話簡訊予乙○○,詐稱其有刷卡消費,致乙○○陷於錯誤,而撥打簡訊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該男子即偽稱其為「聯合信用卡中心」云云,要求乙○○再撥打○二─00000000號電話,由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按聽,該男子謊稱其為「
財政部金融局」職員云云,並向乙○○詐稱須依其指示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操作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持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桃園縣龜山鄉某處之提款機前操作,轉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上開甲○○帳戶內。迨乙○○事後查覺存款減少,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函所附之甲○○印鑑卡影本(變更後)、身分證影本、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紙。
(四)被害人乙○○提出之存摺影本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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