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362號上訴人 鄧蘭香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上訴人 范東興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原有婚姻關係,惟於民國91年11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以兩造離婚不具法定要件,離婚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判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並未經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鮑太華吳月秀 在場親自見聞,應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法定要件。參以兩造於離婚後,猶實際同住一處,顯然兩造間並無離婚之意,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係因被上訴人不堪上訴人不斷爭吵,不得已而同意簽名離婚,實無離婚之意,故兩造間之離婚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當時親戚朋友都是勸合不勸離,沒有人願意當離婚證人,故伊在報紙上找證人,當初確實是兩造與兩名證人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名證人都知道是要來當離婚的證人,也陪同一起辦理登記。兩造離婚已近10年,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離婚後同住情事,被上訴人應負舉證2名證人未見聞離婚之事實,原審將舉證之不利益由上訴人負擔,顯然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原有婚姻關係,兩造於91年11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70號卷第7至8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11月27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鮑太華、吳月秀係由上訴人經由報紙徵求通知至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兩造係於當場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旋持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有前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證人鮑太華、吳月秀既係經由報紙徵求通知專程前來見證兩造離婚,且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鮑太華、吳月秀之簽名,並非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兩造及證人均係當場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兩造復對離婚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無異議而持以辦理離婚登記,則兩造離婚業已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並非無效。被上訴人固主張:證人實際上僅1人到場代簽,且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離婚之意,非惟與前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不符,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未能舉證以明,顯非可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對於證人是否詢問兩造有離婚之意,於原審自承忘記了,足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意云云。惟查,兩造係於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當場簽立離婚協議書,稽之該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對於兩造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白,則證人鮑太華、吳月秀於兩造親簽離婚協議書後,旋以證人身分簽名於上,並由兩造持以辦理離婚登記,證人鮑太華、吳月秀對於兩造均有離婚意願並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實已親身見聞,並以證人身分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被上訴人徒以證人未口頭詢問兩造有無離婚意願,即謂證人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無離婚之意,實不足取。況苟兩造離婚未經證人親自見聞,則兩造自91年11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迄至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兩造離婚已逾8年,期間何以未見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離婚之效力有何爭執,其於事隔多年後始稱兩造離婚未經證人親自見聞,要難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離婚後,10年來兩造猶同住一處,足見兩造無離婚之意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兩造於91年11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嗣於93年8月18日即將戶籍遷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原住處,有前開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10年來同住一處不符,況縱兩造於離婚後猶同住一處,亦不影響兩造離婚之效力,被上訴人據此推認兩造無離婚之意,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不具法定要件而無效,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兩造既已於91年11月27日以書面兩願離婚,經證人鮑太華、吳月秀簽名其上,並持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