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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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德發 代理人 高燦榮
蕭德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地工程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臺北市○○區○○路○○巷底辦理「山坡地邊坡治理及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部分施工涉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49、250、251-2、293、294、295、298、299及313-1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4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執行標的物範圍內,爰於民國100年8月8日函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實施作系爭工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系爭工程係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且有助於提升拍賣標的物價值,而准相對人進場施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18頁)。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9筆土地之面積佔全部執行標的物15筆土地面積之72%,所施作之工程包括砌石排水溝125公尺、RC排水構110公尺、集水井6座、型框邊坡740平方公尺、8米土釘400支、5米微型樁225支等(下稱系爭工程項目),系爭工程項目永久占有留置於系爭土地,直接影響系爭土地之地貌及使用方式;且型框護坡及排水溝、8米土釘等工作項目在系爭土地上呈Y字型交叉,復有密密麻麻的5米微型樁深入地下,嚴重割裂系爭土地,使其無法整體使用,而貶低土地價值,自屬第三人占有查封物及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又原法院執行處100年1月20日查封筆錄僅記載「執行標的土地上僅有雜草、樹木及竹林」,並無執行標的物存有舊崩塌地形、邊坡陡峭等易致災條件,該改善工程僅係為強化棲霞山莊社區後方邊坡排水安全,化解棲霞山莊居民疑愿之目的而施作,不具治理急迫性,並非基於社會大眾之公共安全之目的,故相對人應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後,才能發包施工。又本件執行標的物中之同小段248-1及251-1地號兩筆土地因貓纜塔柱經過而辦理徵收並設定地上權在案,則相對人若欲在徵收之前,於系爭土地上施作邊坡排水改善工程,應依水土保持法第25條規定循上開程序向行政院申請先行使用及辦理徵收,方屬適法。相對人在執行標的物查封後,於公告應買期間未取得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同意,亦未依法經徵收程序,逕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永久性工程,顯屬有礙於執行效果、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施作工程,即屬違法濫權,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反面解釋,倘第三人之行為無礙於執行之效果,且係基於公益之理由者,則執行法院應無予以拒斥之理。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為進行系爭減災工程,前委託專業工程顧問公司
進行災害調查,而經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對系爭工程實施鑑定評估,說明:「T15塔柱周圍地表易潮溼潛移,如南側距塔基15~20公尺處,即面臨寬約100公尺、長約150公尺、深約D公尺之弧形老坍滑區邊緣。應防範周圍土壤淺層之滑動,否則當土層因向源侵蝕至塔基附近,仍會因塔基出露地表而有安全之疑慮」「南側邊坡(棲霞山莊後側邊坡)可見明顯舊崩塌之地形,舊崩塌地內可見不少大岩塊。塔柱西南側約15m為一大型舊崩塌地陷落崖之崖部,如果該大型崩塌地發生滑動時,一方面會危急下邊坡棲霞山莊的安全,一方會向上擴大,進而危急塔柱基礎之安全。惟由目前目視檢視棲霞山莊附近之坡面並未發生明顯滑動徵兆,且緊鄰T15塔柱的傾斜管亦未測得邊坡有滑動之現象,表示傾度管所在位置之邊坡仍呈穩定狀況。根據地質、目視徵兆及觀測成果綜合研判,當外在條件無大幅改變的條件下,T15塔柱短期並無立即性危險,但仍具有潛在高風險性」、「T15塔柱南側及西側邊坡坡度陡峭,易發生土壤流失及淺層崩塌;塔柱西南側有發現疑似圓弧形崩塌地滑落崖之狀況,塔柱東南側鄰近新店斷層及西南側有圓弧形滑動之環境敏感災害記錄,經邊坡穩定分析,於發生規範所定地震規模時可能發生淺層崩塌」(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南側及西側邊坡,周圍地表易潮溼潛移、存有舊崩塌地形、邊坡陡峭、既有排水設施不足及溝體損害等易致災條件,相對人聲請進入系爭土地進行坡地治理改善工程,係利於系爭土地之排水、改善地形滑動及滑動範圍,提高邊坡穩定性,以達到水土保持之公益目的。抗告人主張: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於100年4月25日對外發布之新聞稿宣示,系爭工程工區與貓纜T15塔柱屬不同集水區,其主體工程距貓纜T15塔柱達70公尺以上,並不影響貓纜營運及安全,與貓纜無關云云,雖據提出新聞稿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核上開新聞稿內容,主要係強調系爭工程工區與貓纜T15塔柱屬不同集水區,故其施工不影響貓纜營運及安全,然並無排除系爭工程對於公共安全之必要性;而系爭工程縱與貓纜T15塔柱屬不同集水區,惟前揭鑑定評估中已說明,如果該大型崩塌地發生滑動時,一方面會危急下邊坡棲霞山莊的安全,一方會向上擴大,進而危急塔柱基礎之安全,邊坡確具有潛在高風險性邊坡滑動之虞,於發生規範所定地震規模時可能發生淺層崩塌,有「不可預期之公共安全潛在問題」,而何時會發生地震或急劇大雨造成土壤滑動影響塔柱安全,無可預測,隨時可能發生,殊不可能迨至危險條件發生始予施工,足認系爭工程確有防災上之急迫性,且有公共安全之必要性。
㈡再者,系爭工程項目設置面積345.3平方公尺,佔用全部執
行標的物總面積之比例約11.44%,有臺北市大地工程處100年10月21日北市地工整字第100326682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40至47頁),抗告人亦承認:其所稱占用土地72%,係指施作時所需9筆土地之面積,而非指占用系爭標的物之面積(見本院卷第222頁);參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底左側山坡地,山坡地向上延伸至貓空纜車塔柱下方,其中248、248-1、251-1地號係貓空纜車塔柱下方,249、249-1、250、251、294、295地號係雜木林,251-2、293、293-1地號係相連地號之山坡地,298、299、313-1地號係山坡地,其部分土地位於側邊建築物圍籬內之空地,系爭土地其上僅有雜草、樹木及竹林,此有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月20日查封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6至249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設施設置之位置,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應無妨礙。且系爭土地既存有易致災條件,則系爭工程完工後,可改善係爭執行標的物之易致災條件,對本案土地之價值有正面提升之效果,而無減損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及價值之情事。況依相對人工程開工報核表(見本院卷第192頁),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11日開工,惟本案執行標的物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分別於100年5月20日、6月17日進行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均無人投標,亦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0、251頁),益見系爭執行標的物無人應買與系爭工程施作間並無因果關係,則抗告人指摘:系爭工程施工有礙執行之效果,即屬無據。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25條係賦予機關得徵收私有土地之權力,而
非強制機關必先徵收後始得使用土地,是水土保持機關是否徵收辦理水土保持之所需之私有土地,其有依需用土地之程度為裁量之權,民事執行法院不得以是否准許第三人於執行標的物進行工程之認定,干涉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亦即本件相對人是否徵收土地與執行法院是否准許其於系爭執行標的物範圍內進行工程之認定無涉,抗告人執為異議之理由,應非正當。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工程並非有礙於執行效果之
行為,執行法院無排除之必要,而准許相對人進入系爭土地施作系爭工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不服,原裁定法官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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