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惠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惠嫻係 陳秀鳳 外甥女(原判決誤為姪女),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張惠嫻因其妹 張允嫻 與陳秀鳳涉訟,遂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陪同張允嫻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二調解室內,與陳秀鳳進行調解,詎雙方一言不合,又起口角,張惠嫻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陳秀鳳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辱罵陳秀鳳:「妳名聲不好,偷拿布和盤子」等語三次,而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陳秀鳳。
二、案經陳秀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僅對於陳秀鳳、 朱原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表示不實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惠嫻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陪同其妹張允嫻與告訴人陳秀鳳進行調解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侮辱陳秀鳳之犯行,辯稱:當天在調解時,我跟調解委員講陳秀鳳因為騷擾我們,被法院判刑,又提到陳秀鳳欠淡水親戚的錢,不只強行去把借據要回來,還把那個親戚打到受傷,陳秀鳳聽到這裡就抓狂,然後就指我說她偷盤子跟布,我沒有說這些話,我有聽家族的長輩說陳秀鳳確實有這樣的行為云云。經查:
(一)陳秀鳳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0年8月15日15時15分許,前往士林簡易庭第二調解室與張允嫻進行調解時,張允嫻的姊姊張惠嫻突然從中插話,罵我偷拿人家的布和盤子,連續說了三次。‧‧‧後來調解委員 陳盛福 告知她,她說這些話是要負刑事責任的」等語,在偵查中亦大致為相同指述(見偵卷第9頁、第19頁),經核陳秀鳳前揭指訴,與目擊證人即陳秀鳳之子朱原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當天張惠嫻有罵陳秀鳳,說她偷布跟盤子,連續偷三次(應係連續三次之誤),陳盛福有說不要這麼說,不然要負刑事責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頁),參酌目擊證人陳盛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兩次證稱:「當天我在場調解,她們在對罵,罵什麼我沒注意,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向被告說『不能這樣講,不然要負刑事責任』」、「我沒有說『不能這樣講,不然要負刑事責任』的話,當天我在調解,她們吵來吵去我不管,我沒有聽到布和盤子,不知道她們在罵什麼,吵架是一定有的」等語(偵查卷第20頁、第25頁),而雙方素有嫌隙,不僅張允嫻甫因言語恐嚇陳秀鳳,遭原審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可考(見審易卷第25頁),即被告亦指稱陳秀鳳曾因騷擾其與張允嫻,遭法院判處拘役等語,是則,被告在與陳秀鳳爭吵之際,出言不遜,應不悖於常情,綜上,足認陳秀鳳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目擊證人張允嫻亦於檢察官偵查中附和稱:「我姊姊張惠嫻在跟調解委員講話,沒在跟陳秀鳳說話,陳秀鳳就抓狂一直罵」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惟二人所述,與陳盛福所述:雙方當天確有吵架等語,顯有出入,斟酌陳盛福係調解委員,與雙方均無怨隙,立場較為公允,是故,當以陳盛福所述,雙方確有爭吵等語,較為可信,從而,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張允嫻所述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陳秀鳳在偵查中先向檢察官說我罵她十次,後來又說是三次等語,意指陳秀鳳所述,前後不一,然該次陳秀鳳在指述遭被告辱罵十次後,隨即更正為三次(偵查卷第19頁),此應係口誤或誇大之詞,是項瑕疵,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陳盛福雖亦否認曾出言制止被告辱罵陳秀鳳,然觀諸陳盛福對此先稱:「不知道」,繼而改稱「沒有」,甚且對現場雙方的爭吵內容,一概諉為不知,其有推諉之意,應甚明顯,是故,陳盛福此部分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指稱陳秀鳳行竊,客觀上顯足以貶損陳秀鳳之人格,自係侮辱無訛,而法院調解室係一公共場所,一般人得以自由出入,本件又無證據證明調解委員係以不公開方式進行調解,是故,被告在該處辱罵陳秀鳳,即係公然侮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三次辱罵陳秀鳳,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係侵害陳秀鳳之同一個人格法益,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係陳秀鳳外甥女,陳秀鳳為被告之舅媽,二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被告犯前述之公然侮辱罪,係對陳秀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準此,被告所為,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四、原審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張惠嫻犯刑法公然侮辱罪,適用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對陳秀鳳造成之精神傷害,雙方迄今並未和解,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下同)叁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反省與後悔、道歉和解之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其量刑審酌之依據,核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公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