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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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代表人 陳志華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紀建丞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環署訴字第10100126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準此,原告於起訴前所提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斗○○○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9時45分派員前往原告管理○○○區○○○○道系統稽查,發現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雨水渠道內有廢(污)水排放,認原告未以專用之雨水溝渠或管線收集工業區之雨水及逕流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600,000元罰鍰(本院卷11頁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00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受雇人簽名並蓋「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收文章」章戳代為收執,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訴願卷未編頁碼),並為原告所不爭。是計原告對該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年12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因提起訴願之末日即101年1月25日為春節連續假日(101年1月21日至同月29日),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至101年1月3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年2月13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訴願卷(同卷未編頁碼)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章行為,另通知原告應於101年1月24日前完成改善(本院卷12頁通知書),該通知書記載通知日期及時間為100年10月27日9時45分,原告稱該部分並非原處分之範圍,又限期改善部分其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同卷64-65頁筆錄),是被告限期改善部分係另一行政處分,該部分亦已確定,且本件原處分僅有罰鍰部分,並未含限期改善,原告主張應以被告限期改善之處分所訂最後期限101年1月24日,起算本件其對罰鍰處分之訴願期間,並無可採。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