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敬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敬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0年1月17日15時3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藥鏟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於同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警方查扣之上開殘渣袋1包、藥鏟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251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與殘渣袋、藥鏟及玻璃球吸食器本身沾黏而無法析離,是上開扣案物應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25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藥鏟1支檢品編號:B00000002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3殘渣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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