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蔡幸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葉峻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之合法要件;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埔小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