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請人 林秀玲 相對人 顏金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4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340,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已向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該事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戶籍設於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並已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3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宗,審核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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