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忠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忠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與所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尚未與告訴人 蔡明山 達成和解,與其自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得新臺幣200元,尚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766號被告唐忠智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忠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見蔡明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車庫內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蔡明山置於駕駛座旁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嗣因蔡明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唐忠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山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經查獲時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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