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856號

原告 王曾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林修平 律師

被告 林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向被告購買98年份、廠牌AUDI、車型Q5車輛1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月27日付清價金,被告嗣後並已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領照事宜。詎伊過戶後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該車輛於交車時引擎存在瑕疵,有行駛時嚴重燃燒機油之問題(下稱系爭瑕疵),經原廠檢測,需花費261,637元進行重大修繕,且修繕完畢前不宜繼續行駛,系爭瑕疵顯減少系爭車輛通常效用之發揮,伊自得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契約按前揭修繕費用計算之價金,被告即無保有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與伊,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3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出售系爭車輛前已強調系爭車輛已出廠逾10年,僅保證無事故、泡水、里程數,並以現況交車無保固,原告當時亦無異議,交車之初亦未反應系爭車輛有任何瑕疵存在,時隔半年始稱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要求減價或賠償,是否係其自身使用不當所致亦未可知,伊實無法接受;且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曾多次查看、請專業技師陪同試車,於議價時亦以該車輛有吃機油之問題壓低價格,自不得執此要求再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2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付清價金,被告嗣後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並辦理過戶、領照事宜等節,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小型汽車檢驗費收據、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保險證、基隆市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366條定有明文。是民法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故除當事人間有免除或限制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本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如兩造間於契約成立時,業已約定限制或免除出賣人擔保責任之「有效」特約,買受人即不得再為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主張,應屬甚明。又按所謂物之瑕疵,指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註】意旨參照)。且判斷物之瑕疵是否存在,應以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之時為準。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時即存在系爭瑕疵等節,並提出奧迪公司修復估價單、購買機油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函覆略以「……依據現場時車勘驗鑑定即照片,確認該車引擎汽門蓋廢棄口所排放機油煙器及渦輪進氣管內確有機油殘留……」(本院卷第179頁),惟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就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型號之車輛並無任何引擎異常燃燒機油之車輛召回計畫,故未曾通知車主進行召回,亦有該公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是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存在乙節雖堪採信,惟該瑕疵既非車輛製造時即存在者,則其是否為交付前即存在,已非無疑。

  2、次查,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存在,有該存證信函存卷足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11月買系爭車輛、12月就出國了,系爭車輛停在車庫好幾個月……」(本院卷第94頁),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立即反應系爭瑕疵,而是經過約半年始行反應等節,應非子虛。

  3、參以被告自陳係於108年7月18日購買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5頁)並取得車輛認證書,而該認證書僅認證檢測時儀表里程數為「67,331」、無泡水、重大事故或車體接合、車身或引擎號碼異常,有該認證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5頁),該認證書亦不足作為系爭瑕疵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前已存在之佐證。

  4、佐以證人即奧迪汽車維修廠接待顧問 林建亨 證稱:系爭車輛或同型車輛無不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惟現任車主(即原告)回廠保養時經測試,確實有機油消耗較原廠數值高之情形,其原因為何因系爭車輛先前不是在伊處保養不得而知,可能是激烈操駕或怠速時間較長,系爭車輛於里程數50,000公里時有通知前車主回廠給予善意回饋性質之服務,就是可以依據車況進行零件更換,但系爭車輛之並沒有回伊所在維修廠保固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6頁),是證人既僅證稱原廠曾通知系爭車輛前車主於里程數50,000公里時得回廠接受檢查,並可能依據情況得提供包含零件更換在內之善意回饋性服務,自不得以此遽推論斯時系爭車輛已存在系爭瑕疵。

  5、縱認系爭瑕疵確於系爭車輛交付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17時00分接管該車後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被告)無干,同時乙方並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並以現車、現況、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另蓋章記載「買方交車時已確認車況無誤同意現況交車、交車後無任何保固」(下合稱系爭約款)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足信兩造斯時已合意排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不得再據以主張。

  6、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經營中古車輛買賣之企業經營者,其為消費者,系爭約款違反誠信原則並對其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應屬無效等語。惟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為補充當事人意思表示而設,非不得依特約予以免除,業如前陳,況中古車市場之買賣本不同於新車買賣,中古車輛既曾經使用,則必然有自然耗損之瑕疵,此為買賣雙方所能預期,是中古車買賣既以原車買賣,通常雙方在簽訂買賣契約前,必仔細檢查評估車輛之耗損及瑕疵部分,並以此估算車價,以車輛當時之狀況進行議價、買賣。系爭買賣契約縱為車商印製供出售中古汽車之不特定人交易簽訂契約之用,然系爭車輛為已出廠逾10年之老舊車輛,必然有自然或前手使用耗損之瑕疵,應為兩造所能預期,原告亦不爭執其斯時被告有予其試車之機會(本院卷第103頁),且關於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系爭約款,亦有特別予其簽名確認,原告若有疑慮,難認無磋商談判之餘地,是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交易過程,難信有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容原告於同意上開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系爭約款後,再主張該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約款為無效,並無理由。

  7、綜上所述,系爭約款已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瑕疵於系爭車輛交付前即已存在,其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該扣減部分價金,自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63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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