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73號
原 告 澳盛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李裕吉
被 告 邱秉益 即 邱瓊輝
邱櫻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庭於民國106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櫻媚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秉益即邱瓊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秉益即邱瓊輝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荷蘭銀行在臺資產
、負債及營業於民國99年4月17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詎被
告邱秉益即邱瓊輝未依約繳付帳款,於101年8月間即對原
告有清償義務,至106年5月止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45,955元,竟於101年8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出售與其妹即被告邱櫻媚,並於同年9月4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無資力,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且被告2人於上開行為時均知悉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基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於101年8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4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被告邱櫻媚塗銷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秉益即邱瓊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邱櫻媚則以:被告邱櫻媚於99年間就曾貸款800,000
元幫被告邱秉益即邱瓊輝償還包括原告在內之5家銀行之
信用卡費,嗣被告邱秉益即邱瓊輝有與該5家銀行債務協
商後,每個月要償還6,000元,但當時被告邱秉益即邱瓊
輝尚有系爭房地之貸款尚餘1,000,000元左右,每月尚需
繳納房貸7,500元,被告邱秉益即邱瓊輝均無力支付,上
開債務協商及房貸均由被告邱櫻媚繳納,累計已積欠被告
邱櫻媚約1,000,000元,故被告2人協議由被告邱櫻媚以
被告邱秉益即邱瓊輝積欠其之1,000,000元及承受系爭房
地剩餘之房貸約1,000,000元,合計約2,000,000元之價格
向被告邱秉益即邱瓊輝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
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
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
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
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
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邱櫻媚自承其與被告邱秉益即邱瓊輝就系爭房地買
賣之原因,係因被告邱秉益即邱瓊輝無力清償系爭房地貸
款及銀行協商款(見本庭南簡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正
面),顯然知悉被告邱秉益即邱瓊輝當時經濟狀況不佳,
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與被告邱櫻媚,其名下將無資產
足以擔保其債務之清償之事實,應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
於101年8月15日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4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時,均知悉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佐以由被告邱秉益即邱瓊輝100至10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1
月23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60077906號函檢送之被告
邱秉益即邱瓊輝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檢送之100至102年度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觀之(見本庭南簡字卷第96至98、12
1至123、131至132頁),可知被告邱秉益即邱瓊輝於
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邱櫻媚後,名下確實已無足以擔保
其他債權人債權之財產,應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8月15日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4日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確實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15日
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邱櫻媚將其於101年9月4日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15日為買賣債權行
為及於同年9月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邱櫻媚將其於101年9月4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6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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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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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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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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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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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3│臺南市安南區州北│臺南市○○區○○路5段│1/1│
││段93建號│81巷64弄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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