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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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28號),嗣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原記載:「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6日因徒刑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甲○○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前開緩刑復經撤銷,又因涉犯詐欺案件,另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民國95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補充「丙○○、甲○○2人與 陳建祥 、 簡子堯 及綽號『 俊宇 』之成年男子等人乃共同基於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及第47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此外,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故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既遂罪。被告2人與陳建祥、簡子堯及綽號「俊宇」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甲○○前因涉犯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95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渠等僅係受託前往案發地點搭載被害人上車,並非處於犯罪主謀之地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亦非甚鉅,復參以被告
2人犯罪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修正前刑法302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