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址出發沿尖山路往中正三路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縣鶯歌鎮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路段○○○巷路口時,因酒醉不慎撞擊路人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經警到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件。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照片9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內,被告自首情形雖經勾選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向警員承認而言,且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無法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96年1月14日晚間10時42分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何自首接受裁判之情形,而係警方據報至交通事故現場對被告依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後,嗣被告於96年1月15日警詢時,方承認其飲用酒類後騎車之行為,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既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始製作筆錄承認違犯公共危險罪,僅屬於自白性質,就此部分難認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惟其與車禍事故被害人乙○○已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