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與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牌照號碼ES-1671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朝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3樓之住處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因而撞及甲○○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4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6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附偵卷第15頁〕。〔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附偵卷第16頁、第17頁〕。〔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偵卷第19頁〕。〔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紙〔附偵卷第20頁〕。〔五〕臺北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偵卷第21頁〕。〔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幀〔附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等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