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按論處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之罪名,仍應就其主觀上是否有「逃避兵役之意圖」而為調查。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者,其原因固然多樣,例如:通緝犯依其本質,必定會遷移不明,無法強求其必能向主管機關申報住居所;又有因住籍地房屋遭法院拍賣,居無定所,致其戶籍因戶籍地房屋之新所有權人申請,而遭強制遷設籍於戶籍機關者,亦無法強論其主觀上有逃避兵役之意圖,然如無正當理由,居住所遷移,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應推認有逃避兵役之意圖,否則上開規定即成具文,影響國家安全之教召事務即難落實辦理。經查:常備兵役軍人退伍,依法部隊單位均會進行退伍歸鄉報到及後備教召講習,曾服義務兵役之人均知悉退伍後乃有後備教召之義務,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僅因未找到戶口名簿即未向戶役政機關或管區警察申報遷出地址,對於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移送妨害兵役犯行乙節並無意見,同意接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86號偵查卷頁20),顯見其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並無正當理由,顯有逃避兵役之意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犯本罪之行為,損害役政管理之正確性,並衡其犯罪動機單純、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較低,有其警卷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違法情節非鉅,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逕依修正後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最低刑度低,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應適用舊法││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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