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本日簽單壹佰參拾伍張、歷屆簽單肆拾貳張、倍數表拾伍張、帳單伍張、帳冊壹本、牌支價目表伍張、大樂透簽單陸張、匯款單貳拾柒張、傳真機肆臺、計算機伍臺、電話機壹臺、對牌錄音帶捌捲、事務機壹臺、錄音機壹臺、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17行「之用」2字後增列「,4人以此賭博行為為常業」一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偵訊之自白及查獲相片為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乙○○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茲分述如下:(一)民國95年7月
1日施行之新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
3人於舊法時期所為數次賭博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是以舊法對彼等較為有利。(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彼等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予以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三)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已另有規定,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此外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有修正,凡此亦為法律之變更,但本件並未科處罰金刑,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
3人均構成共同正犯,是舊法並無較不利彼等之情形。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行為3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業如前述,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於彼等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與組頭「 小羅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先後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3人犯常業賭博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論列,應予補充。茲審酌被告3人參與經營六合彩及大樂透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實有非是,以及彼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在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本日簽單
135張、歷屆簽單42張、倍數表15張、帳單5張、帳冊1本、牌支價目表5張、大樂透簽單6張、匯款單27張、傳真機
4臺、計算機5臺、電話機1臺、對牌錄音帶8捲、事務機
1臺、錄音機1臺,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爰就被告
3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電腦監視螢幕1臺、電腦監視主機1臺、監視鏡頭6個,則尚無證據認係被告3人或「小羅」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67條、第268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267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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