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   告 甲○○○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日盛
  訴訟代理人  林志峑
  被   告  怡昱 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尚義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係為甲○○○中心園區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該園區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組織成立,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
報備,經准備查在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有當事
人能力。被告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一、之二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遠東中心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十八條之規,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故被告
應依前揭法文及經甲○○○中心園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甲○○○中
心管理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園區管理費用收取標準及方式詳列管理
經費收繳管理辦法」之規定,繳納各項管理費用。惟被告所有上開房屋自
九十年二月一日迄今均拒絕繳納管理費用。經相當催告仍不給付,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自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管理費部分、公共水電費、維保費收費明細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而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建物謄本及公司變更登
記卡影本、甲○○○中心管理組織章程影本、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收費標準
公告影本、被告積欠公共基金計算一覽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
(起訴狀誤載為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二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元
合    計   九六七元
附表:
一、管理費:每坪六十五元
二十樓之一:74.35坪(不含車位)×65元×3(積欠三個月)=14499元
二十樓之二:77.12坪(不含車位)×65元×3(積欠三個月)=15039元
二、公共水電費部分:已進駐者每坪五十元
二十樓之一:74.35坪(不含車位)×50元×3(積欠三個月)=11153元
二十樓之二:77.12坪(不含車位)×50元×3(積欠三個月)=11568元
三、維保費:每坪十八元
二十樓之一:93.42坪(含車位)×18元×3(積欠三個月)=5045元
二十樓之二:96.19坪(含車位)×18元×3(積欠三個月)=5194元
總計:二十樓之一為30697元;二十樓之二為31801元,為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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