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世峯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罰金銀元貳仟元確定(下稱第1罪、第2罪);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及5月(下稱第3、4、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6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2號裁定就上開第1罪、第4罪、第5罪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2月又15日,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民國9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產生動作變慢、肢體協調及平衡感變差、思考力、判斷力及反應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先於100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米酒加紅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約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其上班工廠向雇主催討薪水,因催討無著,遂再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上開工廠之址出發,欲返回前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社頭鄉清水村南勢巷3之183號前時,因飲酒後反應、操控能力均較差,不慎自行摔落水溝。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內,對陳世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照片8張、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警詢筆錄詢問製作過程之錄影光碟及錄音檔等書面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世峯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性質上為公務員製作之證明文書或證據,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世峯上訴本院,於上訴書狀記載否認有上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其於原審固坦承有於100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飲用米酒加茶一情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僅有飲用半杯米酒,且車禍時間距離喝酒時間已相隔3個多小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可能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是伊車禍落水後,因為腳痛,所以把機車上的米酒和茶以一比一之比例倒在塑膠杯內飲用,並將整瓶米酒喝完,酒醉後被救護車送醫之情形伊均不清楚,警詢中伊有提及此事,給伊簽名的警詢筆錄上有記載,警察故意漏掉一段,因此警詢筆錄有造假云云。且其嗣上訴本院,於上訴書狀亦為相同之答辯。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6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田中分隊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記載如下:「1.本勘驗筆錄時間點以螢幕上顯示第二列時間為準,在勘驗過程中曾出現十餘次聲響,但並未見到被告或警員有出現異常反應狀況,且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過程中並未遭受行動自由之拘束,仍可起身正常走動。一開始警詢筆錄,係由 楊國章 警員製作並詢問,於詢問一段時間之後,始由 楊義隆 警員接手製作筆錄並由楊國章警員負責詢問。而在詢問過程中,楊義隆警員亦有詢問相關過程。2.該光碟並未有被告所陳稱之路邊喝酒之事實。3.該光碟前後連續未中斷,無刪減之情況。由11:18:07開始記載……問:看到危險時距離約多遠?你當時速度約多少?有無戴安全帽?答:我當時距離該小貨車仍約20公尺,但因太緊張且太靠右,以致不慎失控。約65公里/小時,當時我有戴安全帽。……問:你有無適當的駕駛執照?開車前有無喝酒?答:我有重機車駕照。我17時許在家有喝酒。(11:29:05有以下對話)問:6月2日你說5點多在你家有喝,後來還有什麼時候有喝?答:
出車禍以後有喝……(後續回答含糊)問:不是說你出車禍倒在路邊時有喝?答:哪有,沒阿。問:因你受傷經警方於事後至員林員生醫院對你實施呼氣酒測值達0.77MG/L是否正確?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喝酒?答:正確。我於100年6月
2日17時許左右,在社頭鄉家中,我喝了半杯米酒加半杯紅茶(各約75CC)。而於20時,我騎乘機車至田中鎮工廠找老闆要薪水,但沒討到薪水而於20時40分就騎機車返家途中就發生車禍事故了。……」等語,此有原審100年8月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承於100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社頭鄉住處,有飲用米酒;且飲用米酒後,有於同日晚上8時許,前往田中鎮工廠向老闆催討薪水未著;並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等情不諱。
㈡被告飲酒後於前揭時、地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
每公升0.77毫克,此為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且經警在彰化縣○○鎮○○路員生醫院內,對被告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觀察結果記載:「駕駛過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因嫌疑人有警方事後至醫院觀察傷者躺於病床上、詢問時尚能清楚回答事情經過,實施酒測時、口中並聞有酒味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語,此有楊國章警員所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
㈢證人楊國章警員於原審100年8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審判長問:本件是否你所承辦?)是。」、「(審判長問:
你與被告是否認識?)我不認識。我與被告無仇怨與衝突。」、「(審判長問:當天為何去執行勤務?)我接獲110勤務中心通報後,直接前往現場處理之後才去員生醫院。我到醫院以後,看見被告躺在床上,還有被告的媽媽、姊姊、哥哥,都有在醫院裡面,我當時在醫院有蒐證(庭呈蒐證光碟),在蒐證裡面被告有提到,他喝酒的狀況以及我對被告實施酒測時,他媽媽及其他家屬也在旁邊,酒測濃度為0.77毫克。我事先詢問他的時候,是在家裡面和朋友,是喝保力達
B而不是警詢中所述喝米酒加紅茶。」、「(審判長問:提示公務電話紀錄單,該通話是否你回答檢察官之內容?)是。」、「(被告問:為什麼你一開始光碟拍的時候有那段話,筆錄為什麼沒有記載?)確實沒有那段話。」、「(被告問:你在車禍現場有無發現酒瓶或塑膠杯?)我到現場處理確實沒有發現那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7-8頁)。而證人楊國章係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警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日係因執行勤務剛好行經該處,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業據其陳明在卷,亦無任何恩怨嫌隙,其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於原審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有證人楊國章警員所拍攝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車禍現場並未有酒瓶或塑膠杯存在,準此,足認證人楊國章所述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詞,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達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證人楊國章警員所述及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車當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及因嫌疑人有警方事後至醫院觀察傷者躺於病床上、詢問時尚能清楚回答事情經過,實施酒測時、口中並聞有酒味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行為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車,且因此肇生事故,其所為實不足取,暨參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有喝酒後駕車之事實,耗費司法程序,顯然對自己所為毫無悔意,兼衡其測得之酒精濃度非低、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不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應屬適當,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且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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