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六二號)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五月六日送達與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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