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玉環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玉環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10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總計新臺幣(以下同)13,680,000元,約定利息依動用日原告之月基準利率加碼1.1%計算年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動用狀況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月基準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用狀況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月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借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附表┌─────┬─────┬────┬────┬─────┐│借款契約│請求金額│年利率│利息│違約金││金額│││起算日│起算日│├─────┼─────┼────┼────┼─────┤││3,128,000│3.51%│99.4.21│99.5.22││10,000,000├─────┼────┼────┼─────┤││552,000│3.51%│99.4.21│99.5.22│├─────┼─────┼────┼────┼─────┤││700,000│3.51%│99.4.22│99.5.23││7,000,000├─────┼────┼────┼─────┤││6,300,000│3.51%│99.4.22│99.5.23│├─────┼─────┼────┼────┼─────┤││300,000│3.51%│99.4.22│99.5.23││3,000,000├─────┼────┼────┼─────┤││2,700,000│3.51%│99.4.22│99.5.2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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