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193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龍毓梅 律師相對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王麗萍 律師 羅詩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前因財務困難,向本院聲請重整(96年度整字第1號),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118號裁定緊急處分在案,因該公司前未依主管機關函示期限重編民國95年度第3季及其他相關各期財務報告,暨未依法令期限辦理95年度、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自96年5月7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及5檔認購權證之買賣,並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罰。另相對人所存最有價值之蘇州廠等廠房,因管理不善,以致營運資金不足,其客戶表示再不改善將予抽單,蘇州政府亦不斷強迫相對人董事長 黃恆俊 簽下股權轉讓同意書,擬接管後將蘇州廠賤賣予當地陸資或外資企業,並有當地銀行擬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相對人明知仍有新臺幣(以下同)1億4千餘萬元信託於律師帳戶內,得處理蘇州廠財務危機,然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黃恆俊違法掏空公司乙案,檢察官口頭警告不得再將資金匯出境外以免構成進一步掏空公司,相對人乃消極不處理,足證相對人董事會已消極不行使職權。且相對人96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出席董事僅黃恆俊、 莊寶玉 ,2人互為配偶,顯見相對人董事人現由黃恆俊以家族企業般操控,致公司及債權人受有損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准選任聲請人公司法務襄理 李俊德 、欣興公司董事長特助 楊智凱 或適當之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208條之
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由是可知,選任臨時管理人,除需董事會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等自然或法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外,尚需因此等情形而導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得為之。又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並非常態,理應從嚴解釋適用,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法互推代理人即可。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網站資訊、現金收支變動表、損益表、財務報表、重大訊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重整聲請狀、董事簽到簿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司字第118號緊急處分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主張事實縱或屬實,亦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遭假處分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立法意旨未合。且相對人公司業經本院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司字第118號裁定緊急處分,並自96年9月4日起延長90日在案,緊急處分期間,除裁定主文所示之情形外,相對人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聲請人指摘相對人董事應將資金匯至蘇州,解決蘇州廠經營危機云云,與緊急處分之內容有悖,無論是否選任臨時管理人,於結果並無二致。至於相對人董事適任與否,其執行職務之方式,是否對公司、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有所損害,原則上得以股東會決議、監察人之監察權,或緊急處分檢查人之檢查權等方式加以監督,應非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所得解決。況本院業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相對人重整,並選派 蕭世祺黃春富吳清邁 3人為重整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猶無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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