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名為 黃嘉伶 )均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設臺北市○○區○○路2段201號,以下稱榮民總醫院)病歷室之工作人員,於民國96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在榮民總醫院第2門診地下1樓病歷室內,乙○○與甲○○對於渠等所使用之工具梯擺放位置乙事發生爭執,乙○○雖預見病歷室間之通道狹窄,若在該空間內跌倒或碰撞均有可能會受傷,竟基於縱使甲○○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以其所使用之工具梯與甲○○互相推擠,並以徒手推甲○○左肩,致甲○○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上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於96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