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317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邱盟菁 被告 王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滙豐銀
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件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85年2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87年8月5日止,尚有59,985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予給付(含本金55,360元,利息4,62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
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借款及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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