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0號
抗告人 盧元鴻 相對人 朱有勳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3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9月17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每月月初及月底時,均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償還相對人借款,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15萬元不等。另於99年7月18日匯款982,000元至相對人於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0年7月11日以渣打銀行新興分行轉帳方式給付相對人所指定之第三人 林帝樺
240萬元。抗告人於給付前揭金額後欲向相對人取回系爭本票,惟相對人以諸多理由搪塞,故抗告人雖已清償借款,仍未能取回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開立至滿今已逾三年,時效已過,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不否認簽發如原裁定示之本票,且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業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已為清償及罹於時效等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洪英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