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 竹東 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家豪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晚上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之外側車道行駛,由竹東鎮往新竹方向行駛至該路1段157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駛入內側車道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莊子毅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告訴人莊子毅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9582號為緩起訴處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莊子毅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膝及下巴擦傷及腹部鈍傷內出血、右側第6、7、8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及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家豪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子毅告訴被告周家豪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周家豪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莊子毅與被告周家豪於100年10月21日於本院詢問時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周家豪願給付告訴人莊子毅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被告周家豪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及101年1月15日各給付1萬元。嗣告訴人莊子毅於當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周家豪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100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告訴人莊子毅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卷第13至16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交通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