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4年11月
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段○號之「福海宮」北邊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再注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8日晚上8時4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9月28日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6A0800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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