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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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債務人 李麗月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說明債務人於臺北松江路郵局之帳戶內,於106年8月7日、
106年12月11日分別自家防中心、 李麗嬌 匯入46,632元之款項,其匯款原因、提領用途、資金流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確實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應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2.債務人稱於106年4月19日之前遭前男友 張盛斌 限制行動多年,則該期間之收入及支出各為何?債務人於該期間之住所地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2年內,每月支出4,100元,該期間如何支出各項花費?)
3.說明債務人為何在住所地及居所地輪流居住?戶籍地之房屋為何人所有?其與債務人之關係為何?債務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4.說明是否將張盛斌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如是,請於更正後重新提出(應記載數額、地址,如無地址,請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
5.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共48,000元(每月2,000元),此與債務人107年10月9日民事陳報㈠狀之陳述有所不同,請說明之。
6.說明債務人遭限制行動乙事,是否有向相關機構或單位尋求協助或提起告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7.提出債務人姐姐李麗嬌、外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8.提出債務人外甥承租於新北市金山區之租賃契約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