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俊傑於民國105年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之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並與該集團內之成員即上開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聽從「弟弟」之指示,至指定地址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嗣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28日10時許,偽以「警察局黃大隊長」、「黃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聯絡陳彩雲,向陳彩雲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由法院保管云云,使陳彩雲陷於錯誤,將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當時尚有新臺幣〈下同〉300,153元,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放置在住處前機車之置物箱內,並向該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密碼。嗣邱俊傑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持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全數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警方於105年11月1日13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詐騙集團之車手 魏嘉賢 位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並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彩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242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雲、證人即同一詐騙集團成員魏嘉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6頁反面、第13至15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105年10月28日至29日交易紀錄表、相片比對結果截圖、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及Facebook網站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各次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6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其擔任車手之提款行為,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所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接續行為,因其係於同日之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視為一個完整的犯罪過程,在刑法上,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再者,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本件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多年,除造成被害民眾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擔任取款車手,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渠之損失,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相較深居幕後操控詐騙集團之首腦或上級成員,被告係屬遭查獲風險較高、涉入程度較低之低階成員)、持用之人頭帳戶數量與提領數額、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子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合先說明。查被告自承於本次犯行中得到3,000元之酬勞(見本院卷第99頁)等語,則上開被告所取得之酬勞,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表┌──┬─────┬─────────┬─────────┐│編號│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金額││││││├──┼─────┼─────────┼─────────┤│1│105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2萬元、2萬元│││28日12時39│路303號之彰化商業││││、40分│銀行東三重分行││├──┼─────┼─────────┼─────────┤│2│105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2萬元、2萬元│││28日12時53│路138號之安泰商業││││、54分│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3│105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2萬元│││28日13時2│路51號之統一超商平││││分│安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4│105年10月│新北市○○區○○路│2萬元、2萬元、2萬│││28日13時7│2段5號之1之華南商│元(第3筆未提領成│││、8、9分│業銀行三重分行│功)│├──┼─────┼─────────┼─────────┤│5│105年10月│新北市○○區○○路│1萬元│││28日13時28│4段99號之臺灣土地││││分│銀行北三重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