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52號聲請人 范玉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范文瑞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范文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號)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范文瑞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范文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8月10日失蹤後即未歸返,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父,前聲請本院准以105年度亡字第8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中縣警察局函、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足憑。又據證人即失蹤人范文瑞之母 江鳳玉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范文瑞自98年8月10日離家後就沒有回家,迄今都沒有跟我們連絡,我們也找不到他,范文瑞離家前與我同住,我們有報警協尋,但沒有找到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第
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0月14日健保中字第1054028347號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05年10月24日中市生儀一字第1050007074號函、臺中市后里區公所
105年10月13日后區社字第1050019033號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訪查,經該局函覆稱:「案經本分局於本(10)月15日派員前往 范民 戶籍地訪查未遇。另本分局義里派出所於98年8月10日受理范○瑞失蹤在案,目前尚未尋獲。」等語,此有該局105年10月17日中市警甲分防字第1050025583號函暨職務報告、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可參。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98年8月10日失蹤,算至105年8月10日屆滿
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105年8月10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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