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598號聲請人 易天花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劉皇玉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母,劉皇玉於民國107年7月29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劉皇玉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劉皇玉之母,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29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易天花前已於107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131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對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不具繼承人之身分,茲聲請人既已拋棄繼承權,非繼承人,復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