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渟選任辯護人涂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渟自民國104年10月間起至105年
6月30日止,受僱於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湖診所擔任藥師。詎其於105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自郵差處收受掛號信2封後,明知其中僅有1封信件為其所有,另1封信件(下稱系爭信件)收件人係大湖診所,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旋即未經告訴人即大湖診所負責人 王允中 同意,而無故將系爭信件置於其支配範圍內以隱匿之,復於數分鐘後開拆系爭信件,並將之攜回返家。嗣於105年6月
8日上午8時33分許,被告始將系爭信件歸還與大湖診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惠渟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允中於107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告訴人致電本院書記官確認其撤回告訴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6號卷第183頁、第181頁、第186頁)。本案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紀錄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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