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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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3號再抗告人甲○○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10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於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95年4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95年5月5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抗告人迄仍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