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金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原名黃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8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5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00、1385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02號)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37、743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與 劉育齊 (原名 劉懿嬅 ,業經台灣 台北 地法院以97年度重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合夥經營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北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朝公司,劉育齊且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丁○○則任該公司顧問),詎丁○○、劉育齊與擔任址設臺北市○○路○○○號10樓 喬福 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喬福公 司)負責人之 李英廉 ,均明知喬福公司並無如附件所示投資案分析建議書所載之產品、營運項目,且每年虧損而無赴美掛牌上市可能亦無該等赴美掛牌上市計畫,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88年7月至同年9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6樓,舉辦喬福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說明會時佯稱:喬福公司營運良好,1年每股可賺新台幣(下同)40元,且將在美掛牌上市云云,並以提供如附件所示誇大喬福公司獲利能力及捏造喬福公司經營業務範圍、營運項目之投資案分析建議書、投資建議手稿之方式對到場投資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喬福公司股票,並交付款項,丁○○、劉育齊、李英廉合計詐得1016萬7千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李英廉及劉育齊因經營網
安公司發生問題,就商量如何處理,才共同成立喬福公司及投資建議手稿係李英廉之筆跡等情。
㈡另案被告李英廉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李英廉係喬福公司之
負責人,且喬福公司有發行股權憑證,惟喬福公司並未與國營事業有業務往來,自83年起每年均虧損,並無赴美掛牌上市之計畫等情。
㈢另案被告劉育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李英廉及丁○○因經
營網安公司發生問題,就共同設立喬福公司,以解決網安公司之問題;劉育齊有提示兌現 廖翊霖 所交付之支票,並將所得款項交給李英廉;另投資建議手稿係李英廉之筆跡。
㈣證人廖翊霖、乙○○、甲○○警詢、偵查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㈤證人 林文賢 之證詞,證明被告於北朝公司擔任顧問,各股票的優點是他傳授等情。
㈥證人戊○○警詢、偵查之證詞,證明喬福公司舉辦說明會時
,李英廉、劉育齊、丁○○都在場,並表示喬福公司前景很好,與國營機構有業務往來,1年每股可賺40元,即將於90年間在美國科技股上櫃掛牌,屆時每股股價可達美金300元,且預估89年可無償配股,1股配1股以上,又發放投資案分析建議書給投資人,李英廉並當場書寫投資建議手稿後交給戊○○。
㈦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
行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劉育齊上開帳戶分別於88年9月15日、88年10月8日遭遭匯入1,275,000元、4,250,000元。
㈧印有 黃賢正 擔任專營未上市股票及諮詢之北朝公司顧問一職
、其專線電話為00000000的之名片1幀,證明被告於北朝公司擔任顧問。
㈨喬福公司投資案分析建議書、投資建議手稿,證明喬福公司
營運良好,與國營機構有業務往來,1年每股可賺40元,即將於90年間在美國科技股上櫃掛牌,屆時每股股價可達美金300元,且預估89年可無償配股1股配1股以上。
㈩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10月1日證期一字第0930144578號函,證明喬福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監察室93年10月5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
931060號函暨該函所附資料,證明喬福公司於86年至88年間之營運狀況每年均虧損。
客戶資料表、乙○○以自己名義購得、廖翊霖以 陳金 蔘名義
購得、甲○○以自己暨 林棉山 名義購得之喬福公司股票,證明乙○○、甲○○、廖翊霖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喬福公司股票。
臺北市第九信用社於93年10月4日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385
號函覆資料,證明乙○○、廖翊霖業已開立票據繳納全額股款,分由劉育齊兌領、收受及甲○○業已繳納股款與被告丁○○等情。
三、被告辯解要旨:㈠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㈡我在北朝公司僅提供意見、打雜,不收錢也不賣股票,事情皆與我無關,並無詐欺被害人。
四、爭點整理:㈠被害人乙○○、廖翊霖及甲○○是否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喬福公司股票。
㈡被告是否確有與劉育齊、李英廉共同舉行投資說明會銷售上開喬福公司股票。
㈢被告是否有與劉育齊、李英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虛構喬福公司之經營業務範圍、營運項目及狀況等事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喬福公司股票。
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㈠乙○○、廖翊霖及甲○○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喬福公司股票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如附表之投資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喬福公司股票,而另案被告李英廉為喬福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廖翊霖(原名 廖大典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53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見該偵查卷第67頁)、併由乙○○、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以自訴人身分陳述明確(見該案號卷二第3至15頁、卷五第4至16頁),且有客戶資料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卷一第16頁)、乙○○以自己名義購得、廖翊霖以 陳金蔘 名義購得、甲○○以自己暨林棉山名義購得之喬福公司股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卷一第1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53號偵查卷第75、76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93號卷一第74至7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而乙○○、廖翊霖業已開立票據繳納全額股款,分由另案被告劉育齊兌領、收受、甲○○業已繳納股款與被告丁○○等情,亦經證人甲○○、廖翊霖於另案審理、偵查中陳述、結證明確(分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卷二第3至15頁、同卷五第7頁至第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53號偵查卷第67頁),並有臺北市第九信用社於93年10月4日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385號函覆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710號偵查卷第88至90頁)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和劉育齊、李英廉共同銷售上開喬福公司股票之證據及理由:
⒈證人即北朝公司業務員林文賢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我於87
年11月1日至88年10月下旬,在公司作業務及電腦輸入等工作,公司的業務是行銷未上市公司股票,我們利潤來自中間價差,黃賢正於公司任職的職務,在他名片上是寫顧問,他負責我們新人的職前訓練,訓練一個星期左右,上班時間上課,均由黃賢正上課,各股票的優點是他傳授,我們對股票有問題均會問他,黃賢正應不是公司內打雜的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卷一第73至74頁);參核另案被告劉育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丁○○從88年7月底之後,北朝公司之事因為劉育齊生病,都是丁○○協助處理,李英廉自己提出喬福公司股票供劉育齊擔保,都是丁○○與李英廉連絡,李英廉交付喬福公司股票給丁○○之後就由丁○○保管,放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6樓劉育齊放資料用的辦公室,丁○○平時在那裏上班,後來劉育齊去該辦公室時,丁○○拿給劉育齊看過後,仍交給丁○○保管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卷二第6至15頁),即便被告丁○○於另案審理中亦坦認李英廉將喬福公司股票4百張拿到永和市○○路○段○號6樓給丁○○,來抵網安公司的股票而非作為擔保,折抵多少當時沒談,不足之部分則以現金償還,網安公司股票之事,都是劉育齊在處理,丁○○只是從旁協助,在與李英廉談(網安公司股票)時,李英廉提起要用喬福公司之股票來抵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卷二第9頁),此外,並有證人廖翊霖於偵查中所提出印有黃賢正擔任專營未上市股票及諮詢之北朝公司顧問一職、其專線電話為00000000的之名片1幀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53號偵查卷第53頁),基上各情以觀,堪認另案被告劉育齊經營北朝公司公開銷售未上市股票之業務,從意見提供至人員訓練、業務處理,乃至喬福公司或網安公司股票之善後問題等事項,職司北朝公司顧問一職的被告丁○○均有參與,被告丁○○辯稱其在北朝公司僅提供意見、打雜云云,顯非事實,已無足取。
⒉又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陳稱:我們學校的同事 林雪鳳 對
我們說這家股票(指喬福公司)不錯,我就去金門的浯江飯店參加說明會,在場的有黃賢正、劉育齊,黃賢正有給我名片,會想買喬福的股票是因為黃賢正、劉育齊都推薦,買喬福股票的錢,我是交給黃賢正,喬福的股票我確實是向黃賢正買的,金門說明會主要是講網安的股票,那時還沒有提到喬福,喬福是之後的事情,劉育齊有邀請我到家中及臺北的公司去聊天談喬福的事情,而黃賢正、李英廉也是有一起吃飯聊天聊到喬福的事,但叫我買喬福的人主要是黃賢正和劉育齊,黃賢正、劉育齊均有推薦喬福股票,我是向黃賢正買喬福的股票,錢也是交給黃賢正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45號卷五第7至11頁)。⒊再者,證人廖翊霖於另案調查中證稱:88年8月間,我曾向
李英廉的同夥劉懿嬅買入網安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約一個月後,劉懿嬅又邀我參加喬福公司未上市股票說明會,我因而知道李英廉等人販售喬福公司未上市股票相關訊息,說明會時間係88年9月13日,地點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6樓,我誤信李英廉等人提供給不特定人之喬福公司獲利訊息,而於次日(88年9月14日)我即開立支票向李英廉等人購買喬福公司未上市股票20張,之後又買入50張,我在88年9月13日於說明會會場取得喬福公司投資案分析建議書,即為主要事證,我所知李英廉、劉懿嬅、丁○○等三人販售喬福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收款帳戶有二,一為劉育齊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另一為劉育齊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三人事先串謀販售喬福公司未上市股票所詐得之金錢,均先匯入前述劉育齊之帳戶中,再由劉育齊領出交李英廉,由李英廉主導分配同夥,至於如何分配之細節,我並不清楚,前述劉育齊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其中有我於88年9月15日及88年10月8日之匯入款項紀錄,該二項匯款紀錄就是我購喬福公司未上市股票所匯入款項,88年9月13日,我參加喬福財經訊有限公司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6樓所舉辦之未上市股票投資說明會,到場的約有20餘名投資人,由劉育齊主持會議,黃賢正以顧問身分到場協助推介投資人購買喬福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劉育齊與喬福公司負責人李英廉共同在台上,發表喬福公司相關訊息,主要為一、喬福公司係通訊網路公司,國營機構皆是該公司之客戶,一年每股可賺40元。二、因為配合上市增資釋股,願出讓名下股票以分散股權,每股價格85元。三、李英廉、劉育齊及黃賢正並在說明會現場發送喬福公司投資案分析建議書給到場之投資者。
四、喬福公司股票將於90年間,在美國科技股上櫃掛牌,比照Yahoo之上市價可高達美金3百元,五、89年預估可以無償一股配一股以上,使我信以為真,而於次日以陳金蔘名義購買喬福公司未上市股票15張,金額為127萬5千元,該款項我係以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萬大分社支票號碼CE0000000支票來支付予劉育齊,其後,劉育齊又向我表示,喬福公司股票每股要上漲至125元,鼓吹我再加碼買入,我擋不住劉育齊形容公司之獲利及保證,又加碼買進50張,金額425萬元,同樣以前述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萬大分社支票號碼CE0000000支票支付予劉育齊,由於一直未接到喬福公司股東會的通知,經向台北市政府瞭解,發現本人配偶陳金蔘並未列入喬福公司股東名簿,自從我購入該股票後,從未辨理配股、配息及召開股東常會,亦未如預期於90年間,在美國掛牌上市、上櫃,始知受騙,而喬福公司也沒有如提供給投資人之投資案建議分析書上所言,將資本額由1千4百萬元增至1億20萬元及於90年第一季股本達實收2億4千萬元後,即公開申請上市,李英廉、劉育齊、黃賢正是未上市股票詐財集團之同夥,之前曾販售過網安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李英廉提供喬福公司未上市股票,交由專門販售未上市股票的劉育齊、黃賢正運用原銷售路線物色投資人購買喬福公司股票,再朋分不法利益,我知道乙○○亦購買喬福公司未上市股票,金額約5百多萬元,由於當時我陸續參加多場由喬福公司負責人李英廉主持之說明會,故日期不能確定是88年9月13日那一場,因開立支票支付股款之日期是同年9月14日,所以參加說明會之日期係在同年9月14日以前,我所參加之前述說明會,每一場李英廉均有到場主持,並與劉育齊、黃賢正共同吹噓喬福公司之發展遠景及獲利能力,同時鼓吹在場投資人趕快購入喬福公司未上市股票,因我投資喬福股票時,無法得知公司之實際營業情況,在說明會當時,李英廉均親自到場提供喬福獲利及未來掛牌時程之訊息,使我誤信李英廉等人所言為真,才會依渠等所定之價格購入喬福未上市股票,而且我是在說明會現場拿到喬福投資分析建議書,該投資案分析建議書中所載「預估潛在市場規模」之內容均是摘錄自李英廉之手稿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3710號偵查卷第13至14、63、68至6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喬福公司於88年7月至9月間在永和市○○路召開說明會,我有看到李英廉、丁○○及劉育齊,三人在說明會中都說喬福公司前景很好,也說喬福公司是通訊網路公司,預估88年可賺40元,配合上市增資釋股,出讓名下股票以分散股權,每股85元,喬福公司於90年會在美國科技股上櫃掛牌,一股配一股,有發放投資分析建議書,一份是打字的,一份是手寫的,我曾自李英廉、劉育齊手上分別拿到一本打字的投資分析建議書,而手寫之資料是放在說明會現場供人拿取,我即於88年9月14日以太太陳金蔘名義購買喬福公司股票15張,金額合計127萬5千元,後來劉育齊打電話要我多參加幾場說明會,我又去聽幾場說明會,說明會中,李英廉、劉育齊、丁○○三人都有到場講話,我即再於88年10月間,以陳金蔘名義購買喬福公司股票50張,金額共計425萬元,二次價款均是開支票,我親手將支票交給劉育齊,支票也都有兌現,後來在88年
12月間由劉育齊、李英廉、丁○○交付股票,買喬福公司股票是去永和市○○路六樓喬福財金公司那裡,劉育齊、丁○○同樣他們3人,鼓吹他們一年可以賺EPS40幾塊錢,還可以去那斯達克上市,還問我,我的親朋好友有無人要買一張可以賺8千元,我這張5百多萬元的支票是在永和市○○路○段○○號2樓的北朝財金公司交給劉育齊的會計,我有影印這張支票,讓劉育齊及她的會計蓋章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53號第67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署97年度偵字第13009號偵查卷第16頁);並有廖翊霖於調查、偵查中分別提出其參加喬福公司說明會時,由被告等所散發之建議喬福公司股票售價各為98元、125元、8
9年度預估1股配1股以上等字樣之喬福公司投資案分析建議書2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710號偵查卷第77至8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53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李英廉手寫之預估喬福公司潛在市場規模手稿(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53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附卷為憑。
⒋證人即北朝公司員工戊○○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88年9月
13日喬福未上市股票說明會時,我有在場,是在場聽李英廉、劉育齊、丁○○三人召開說明會,說明會由李英廉主持,丁○○、劉育齊都有輪流說,說明會中說喬福公司多好,可以賺四十元,可到美國那斯達克掛牌,現場由李英廉、丁○○、劉育齊三人散發李英廉所寫之投資分析建議書,後面還附有李英廉之手稿,說明會開過好多次,廖翊霖及陳金蔘來聽過好幾次,我有聽過網安公司的說明會,他們有發網安公公的DM,我後來回去對,發現網安公司與喬福公司的資料是一模一樣,只是換一個名稱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09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53號偵查卷第68頁)。
⒌稽諸前開所述事證,苟非被告與另案被告劉育齊、李英廉確
有多次召開喬福公司未上市股票說明會,且於會中輪流鼓吹喬福公司營運良好、獲利能力甚佳,因而推薦投資人購買喬福公司股票等情,何以甲○○、廖翊霖此等原不相識之個別不同的喬福公司股票購買者,甚而是北朝公司員工戊○○,竟均一致迭次陳稱此情如前,而證人甲○○更明確陳稱:我是向丁○○買喬福的股票,錢也是交給丁○○等語如上,廖翊霖更且能提出其參加喬福公司說明會時,由被告等所散發之建議喬福公司股票售價各為98元、125元、89年度預估1股配1股以上等字樣之上揭喬福公司投資案分析建議書2份、李英廉手寫之預估喬福公司潛在市場規模手稿等為憑,俱徵甲○○、廖翊霖、戊○○前開所述,核屬有據,堪以信實,是以被告既參與喬福公司股票價款收受、股票轉讓、說明會講授推薦事宜,堪認被告確有參與銷售喬福公司股票過程,亦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劉育齊、李英廉確有於88年7月至同年9月間,共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6樓舉辦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說明會時陳稱:喬福公司營運良好、一年每股可賺40元,且將在美掛牌上市云云,並於說明會中提供前述之投資案分析建議書、投資建議手稿與到場投資人,被告辯稱我不收錢也不賣股票,事情皆與我無關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與劉育齊、李英廉確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虛構喬福公司之經營業務範圍、營運項目及狀況等事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喬福公司股票之證據及理由:
⒈喬福公司於88年之營業稅申報內容,於88年1至9月、11月、
12月間並無任何進、銷項金額,於88年10月始有銷項總額4萬1143元、進項及費用總金額為6萬6361元之記錄,喬福公司於88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內容,於88年間之全年所得額為虧損69萬1159元、86年以前累積虧損為57萬3161元,87年以後累積虧損為7萬7524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監察室93年10月5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931060號函暨該函所附資料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710號偵查卷第92至105頁),可知喬福公司自86年起至88年之經營狀況均出現虧損而無盈餘,且無實際之營運收支,是以喬福公司斯時每年虧損之營運狀況以觀,該公司斯時當無赴美掛牌上市之可能,參酌另案被告李英廉於調查中且供認:我為喬福公司負責人,劉育齊與黃賢正自行製作及提供給廖大典等投資人關於喬福公司客戶、獲利及掛牌時程之訊息,均不實在,係我們自行捏造的,因喬福公司從未與國營事業有過業務往來,且喬福公司自83年成立以來,每年均虧損,所以才需辦理現金增資,喬福公司更未有赴美掛牌上櫃之計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710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明確,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劉育齊與李英廉於88年7月至同年9月間,共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6樓舉辦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說明會時所稱:喬福公司營運良好、一年每股可賺40元,且將在美掛牌上市云云,俱屬虛偽不實,而前述廖翊霖於調查、偵查中分別提出其參加喬福公司說明會時,由被告等所散發之建議喬福公司股票售價各為98元、125元、89年度預估1股配1股以上等字樣之喬福公司投資案分析建議書上所載喬福公司之經營業務範圍、營運項目亦係經捏造而核與事實不符。
⒉又北朝公司的業務是行銷未上市公司股票,被告於北朝公司
擔任顧問,各股票的優點是他傳授等情,經證人即北朝公司業務員林文賢證述如前,則被告既職司旨為行銷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北朝公司顧問,並任北朝公司業務員之講座,傳授北朝公司業務員該公司所行銷未上市公司股票的優點,其且與喬福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李英廉數次共同出席行銷喬福公司股票之說明會,更輪流推銷喬福公司股票,則以被告乃執行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為業,其對斯時所行銷之喬福公司股票,該喬福公司究否有在美掛牌上市之計畫,暨喬福公司投資案分析建議書上所載喬福公司之經營業務範圍、營運項目等,是否確有其事,應屬可輕易查證知悉之事,且亦不得諉為不知,詎被告竟未有何依憑實據,即逕與另案被告劉育齊、李英廉於88年7月至同年9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6樓舉辦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說明會佯稱:喬福公司營運良好、一年每股可賺40元,且將在美掛牌上市虛偽不實事項,更於說明會中提供到場投資人之如附件所示與事實不符而有誇大不實之投資案分析建議書、投資建議手稿,顯徵被告與另案被告劉育齊、李英廉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渠等共犯如事實欄所述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適用法律及量刑審酌之事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件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劉育齊、李英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而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至就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
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劉育齊、李英廉就本案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對乙○○、甲○○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述),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對廖翊霖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所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投資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業已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得減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本案為減刑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廖翊霖等人買股票之款項均未交給我,且我並未在上開永和市之地點舉辦投資說明會而與劉育齊、李英廉共同鼓吹購買喬福公司股票,賣喬福股票與我無關,並無詐欺犯行等語。惟查:另案被告劉育齊經營北朝公司公開銷售未上市股票之業務,從意見提供至人員訓練、業務處理,乃至喬福公司或網安公司股票之善後問題等事項,職司北朝公司顧問一職的被告丁○○均有參與,業據證人林文賢、另案被告劉育齊陳述明確,並有證人廖翊霖於偵查中所提出印有黃賢正擔任專營未上市股票及諮詢之北朝公司顧問一職、其專線電話為00000000的之名片1幀附卷可參。再證人甲○○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叫我買喬福的人主要是黃賢正和劉育齊,黃賢正、劉育齊均有推薦喬福股票,我是向黃賢正買喬福的股票,錢也是交給黃賢正等語;證人廖翊霖亦證稱:我參加喬福公司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6樓所舉辦之未上市股票投資說明會,到場的約有20餘名投資人,由劉育齊主持會議,黃賢正以顧問身分到場協助推介投資人購買喬福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劉育齊與喬福公司負責人李英廉共同在台上,發表喬福公司相關訊息,李英廉、劉育齊及黃賢正並在說明會現場發送喬福公司投資案分析建議書給到場之投資者;每一場李英廉均有到場主持,並與劉育齊、黃賢正共同吹噓喬福公司之發展遠景及獲利能力,同時鼓吹在場投資人趕快購入喬福公司未上市股票……三人在說明會中都說喬福公司前景很好等語;證人戊○○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88年9月13日喬福未上市股票說明會時,我有在場,是在場聽李英廉、劉育齊、丁○○三人召開說明會,說明會由李英廉主持,丁○○、劉育齊都有輪流說,現場由李英廉、丁○○、劉育齊三人散發李英廉所寫之投資分析建議書等語綦詳,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劉育齊、李英廉確有於88年7月至同年9月間,共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6樓舉辦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說明會鼓吹投資人購買喬福公司股票,並參與銷售喬福公司股票過程等情無訛。又喬福公司自86年起至88年之經營狀況均出現虧損而無盈餘,且無實際之營運收支,是以喬福公司斯時每年虧損之營運狀況以觀,該公司斯時當無赴美掛牌上市之可能,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監察室93年10月5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931060號函暨該函所附資料可參外,亦據另案被告李英廉供認:喬福公司自83年成立以來,每年均虧損,所以才需辦理現金增資,喬福公司更未有赴美掛牌上櫃之計畫等語,則被告等所散發之建議喬福公司股票售價各為98元、125元,89年度預估1股配1股以上等字樣之喬福公司投資案分析建議書上所載喬福公司之經營業務範圍、營運項目顯係捏造而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既職司行銷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北朝公司顧問,並任北朝公司業務員之講座,傳授北朝公司業務員該公司所行銷未上市公司股票的優點,以行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為業,其對斯時所行銷之喬福公司股票究否有在美掛牌上市之計畫,暨喬福公司投資案分析建議書上所載喬福公司之業務範圍、營運項目等事項,自應知之甚詳,惟被告仍逕與另案被告劉育齊、李英廉於88年7月至同年9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6樓舉辦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說明會,並佯稱:喬福公司營運良好、一年每股可賺40元,且將在美掛牌上市等虛偽事項,提供到場投資人與事實不符之投資案分析建議書、投資建議手稿,被告與另案被告劉育齊、李英廉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明確,已詳如前述,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劉育齊、李英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起訴書誤載為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竟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即共同基於銷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起訴書誤載為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證書)之犯意聯絡,而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銷售所持有之喬福公司股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5條之罪嫌等語。㈡然按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於89年7月19日修正時,則刪除前開『及公開募集、發行之』法條文字,並修訂為「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依據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89年7月19日修正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法條文字之情狀以觀,可知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於89年7月19日前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而本案喬福公司非屬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10月1日證期一字第0930144578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710號偵查卷第91頁),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等販售喬福公司股票部分,自難以證券交易法之相關罰則相繩,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有價證券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
證書及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並不需要限縮於公開發行公司,原審未說明目的性限縮之理由,逕行認定喬福公司股票非屬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自有未洽等語。惟查:按證券交易法制訂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6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惟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則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二者間有所不同,即證券交易法第6條修正前「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與修正後之「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未加限制不同,依其修正規範目的,乃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俾免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乃是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就「有價證券」內涵所為事實上之變更,然無論「有價證券」內涵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故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就有價證券定義所填補之構成要件事實,據以認定其有無符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從而,依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乃當然之解釋。查本件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詢喬福公司公開發行相關資料乙案,經該局函覆:該公司非屬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等語,已如前述,是喬福公司之股票,在89年7月19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以前,並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對象甚明,則被告縱有銷售前開「喬福公司」股票於附表所示之人,惟因喬福公司於被告行為時既非屬股票公開發行、公開募集之公司,則其所有之股票即非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而非當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所管理之範圍,被告之銷售行為即未違反當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自不得率以認定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退併辦部分:
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37號、第7438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併案意旨書略以:
⒈李英廉(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於88年2、3月間,經彼時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安公司)負責人 王煥章 (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00號、第13857號、第13858號等案偵辦中)邀約入股,並於88年4月15日未經股東決議選任,即遞補原董事 林蔚東 之董事資格,李英廉之妻 邵照鴻 (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即擔任網安公司財務經理, 林東立 則為網安公司監察人(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3857號、第13858號偵辦中),劉育齊(原名劉懿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與丁○○(原名黃賢正)與 楊忠偉 (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3人係北朝公司負責人、顧問及金門聯絡處處長,李英廉與劉育齊、丁○○與楊忠偉等4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銷售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證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李英廉於88年4月6日與北朝公司負責人劉育齊簽訂增資股務販售代理合約,約定北朝公司須於88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負責包銷2,000至3,000張(仟股)網安公司股票,最低數量為2,000張,嗣同年4月15日網安公司88年度第1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中決議選任李英廉為網安公司執行董事,負責產品行銷及協助未來網安公司股票上市上櫃作業,李英廉、劉育齊等人明知網安公司雖有增資計劃,惟尚未決定細節,增資案並未確定,李英廉則提供有關網安公司不實之財務資訊資料,由劉育齊、楊忠偉、丁○○以召開說明會,刊登並散布網安公司為「未上市新股王、EPS20元」、「股價&利潤:每股110元(五月一日前為98元)」等誇大之不實廣告大肆宣傳之手法,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施用詐術,楊忠偉並於88年5月間,與李英廉、劉育齊等人前往金門地區,假金門浯江大飯店召開說明會,宣稱網安公司前景良好、購買網安公司股票將有豐厚的利潤,預估近幾年內可獲利數倍,且在88年6月30日前,一定可以拿到股票等不實內容,使投資人誤以為真,致告訴人 李致盛 等59人(詳如北檢90年偵字第16665號卷第22頁至27頁所載)與 周偉明 等72人(詳如北檢89年偵字第18195號卷第43頁至46頁所載)誤認如繳足增資認股股款後,即可成為網安公司之股東,並能順利取得網安公司88年度增資股票,告訴人等人因此分別以每股95元、98元、110元、150元、175元不等之高價,向北朝公司購買網安公司之增資股票並交付投資款(投資金額詳如北檢90年偵字第16665號卷第28頁至31頁所載),李英廉為取信於投資大眾,並指示邵照鴻偽製標題為「88年增資股領股憑條」之不實之領股憑條文書,再由北朝公司劉育齊等人交付領股憑條予前揭不特定之投資人,充作具有領取88年增資股票權利之證書而行使之,使不特定投資人誤認確已成為網安公司之股東,並能持該領股憑條順利取得網安公司88年之增資股票,惟網安公司其他股東於88年7月下旬委請會計師撤回增資之申請,上開投資人均無法取得增資股票,始知受騙,合計劉懿嬅等人詐騙得1億3000萬元,嗣因投資大眾得知遭詐騙之情事而紛向網安公司求償,足以生損害於網安公司及前揭投資人。
⒉丁○○與劉育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8年3
至5月間,明知渠等並無金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股票可供出售,以金門酒廠獲利說明書謊稱金酒公司近年每股平均純益為12元上,目前股價每股17元,…目前股價市值已高達240元等不實資訊,致告訴人周偉明等16人因此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投資款以購買金酒公司之股票(告訴人姓名及交付款項額詳如北檢89年偵字第18195號卷第47、4
8頁)。㈡前開併案意旨主要敘及被告就網安公司、金酒公司均各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網安公司部分,且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75條論處,茲就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等二部分,分述如下:
⒈證券交易法部分:
按依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89年7月19日修正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法條文字之情狀以觀,可知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於89年7月19日前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業如前述,茲本案網安公司於本案案發時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易字第8號判決所引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發(九○)臺財證㈠第129500號函可稽,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前開併案意旨書所指被告等販售具有領取網安公司股票之權利證書部分,自難以證券交易法之相關罰則相繩。
⒉詐欺取財部分:
⑴前開併案意旨所稱被告明知網安公司雖有增資計劃,惟尚未
決定細節,增資案並未確定,然竟經另案被告李英廉提供有關網安公司不實之財務資訊資料,由被告與另案被告劉育齊、楊忠偉以召開說明會,刊登並散布網安公司為「未上市新股王、EPS20元」、「股價&利潤:每股110元(五月一日前為98元)」等誇大之不實廣告大肆宣傳之手法,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致盛等誤認如繳足增資認股股款後,即可成為網安公司之股東,並能順利取得網安公司88年度增資股票,告訴人等人因此分別以每股95元、98元、110元、150元、175元不等之高價,向北朝公司購買網安公司之增資股票並交付投資款,嗣均無法取得增資股票之詐欺取財犯嫌部分;經查:
①本案網安公司確有增資計畫而陸續於88年5月7日、同年月14
日、同年6月2日召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討論增資細節,並於同年6月2日決議:「⒈原股東依比例增資七百萬股,每股十六元。⒉現金增資總股數的百分之十開放員工認購七十萬股,每股十六元。⒊原股東未認足股數,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⒋特定人若為新股東,須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始進行增資完成。」,嗣網安公司負責人王煥章於88年6月5日委託正中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增資及資本查核簽證,經濟部因於88年7月13日以經(088)商字第088124255號函請網安公司就申請增資、修正章程登記乙案於1個月內補正或申復等情,有網安公司88年5月7日第3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記錄、簽到表、會議記錄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卷四第22至27頁)、88年5月14日第4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記錄、簽到表、會議記錄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卷四第210至214頁)、88年6月2日第5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及附件(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卷四第215、216、28、29頁、同案號卷二第79、80頁)、88年6月2日第5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記錄、簽到表、會議記錄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卷四第217至220頁)、經濟部於88年7月13日以經(088)商字第088124255號函請網安公司就申請增資、修正章程登記乙案於1個月內補正或申復之函文(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14號卷第327頁)等在卷可稽。又網安公司為增資決議後,由網安公司董事長王煥章認購1747萬2千元、其餘股東除 蔡明志 認購1120萬元、林東立認購750萬4千元、 竇尚志 認購112萬元、 劉瓊芳 認購22萬4千元、 徐清富 認購96萬元外,其餘股權合計6328萬元由李英廉認購,身為網安公司員工之邵照鴻則認購1024萬元,合計1億1200萬元等情,經王煥章、蔡明志、林東立、竇尚志、劉瓊芳、 熊子傑 於另案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卷三第68頁、同案號卷四第264至272頁、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14號卷三第286、293至294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卷五第15頁),且有王煥章、蔡明志、林東立、竇尚志、劉瓊芳等人於88年6月4日,因向李英廉借款作為網安公司88年增資繳款所簽立之借據、本票數紙等附卷為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卷四第225至229頁);而李英廉於88年6月9日將上開增資款合計1億1200萬元匯入網安公司於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之增資專戶乙節,亦有網安公司在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卷四第230至231頁)。又88年7月間,因網安公司其餘股東就上開增資案與網安公司董事長王煥章及李英廉等人發生爭執而於88年7月下旬委請會計師撤回增資之申請,以致網安公司未完成登記程序各情,亦有網安公司代表人熊子傑於91年1月9日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卷四第385至389頁);另邵照鴻為網安公司財務經理,負責網安公司相關財務、股務等事宜,並保管網安公司章和股務章等情,經戊○○於另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14號卷三第355頁);是網安公司既確有就增資一案達成決議,並因而收足增資款項,而邵照鴻於斯時復係負責網安公司股務之工作,其因網安公司增資案而製作「88年增資股領股憑條」與投資人,執此各情以觀,即難認被告乃藉不確定之增資案為由而施詐術,併謂邵照鴻所製作標題為「88年增資股領股憑條」之領股憑條文書,亦係為使不特定投資人誤認確已成為網安公司股東之詐術,公訴人執前開各節,認被告因之涉有詐欺罪嫌,尚難憑採。
②又依另案被告李英廉於另案審理中供稱:網安公司88年增資
,惟當時董、監事及員工都不願認購,由我借給王煥章1742萬元、董事蔡明志1120萬元、林東立750萬4千元、竇尚志112萬元、劉瓊芳22萬4千元、徐清富96萬元其餘部分由我認購6328萬元,我配偶邵照鴻認購1024萬元(以上均以每股16元計算),所有增資款都是我匯給網安公司,錢是劉育齊給我一億出頭,自88年4月陸陸續續給我,但到88年6月4日再給我錢,我則於簽約後給她一百張老股外,只有給一張我寫丙○○名字之股條20張,其餘就沒有了,股東杯葛增資案後,我把寫有丙○○名字之股條原本收回來了,我與劉育齊間彼此很講信用,如果我要騙劉育齊的話,我就不需要告訴她實情,88年7月份我還有補足網安公司老股1275張給劉育齊供擔保,但沒有拿收據,上開向我借錢之人,均未還錢,除蔡明志、劉瓊芳、竇尚志外,我均未對之採取法律途徑,因為他們均已離開網安公司,蔡明志部分,本來他有房子可供執行,但後來 李光陸 (網安公司前總經理)跳出來幫他解決,網安公司之 王華特 、李光陸等人在88年6月下旬一直找我談,要求我以32元認購股票,因我並非要網安公司股票,且當時我也沒有那麼多錢,故我拒絕認購他們的股票,因網安董事會的,他們希望我能多認購些增資股,故我手上雖只有100張股票,但我有把握可以給劉育齊2千多張股票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卷六第188至192頁),是以另案被告李英廉寧可拒絕以32元之低價(與李英廉另與劉育齊簽立委由劉育齊包銷網安公司88年增資股股票之契約〈見89年度自字第45號卷一第91頁〉,該包銷價乃65元此一價格相比,顯然甚低)向其他董事、股東收購網安股票,及網安董、監事股東均無人願意出錢認購每股16元之增資股,顯然當時在網安公司內部知悉公司情形之人均知網安股票斯時不值16元,該公司董監事股東對網安公司之未來亦不具信心(此由各股東均不願認股可得明證),而另案被告李英廉身為網安公司執行董事,其且參與多次網安公司內部增資案相關會議,為其所不否認,衡情,其對上情豈有不知之理,佐以另案被告李英廉、劉育齊對網安公司之股價何以有65元以上之價值,亦始終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參酌另案被告李英廉復供認「我若要騙劉育齊的話,我就不需要告訴她實情」明確,據此,固堪認另案被告李英廉、劉育齊均知網安股票斯時不值16元, 然渠等 竟猶定出65元之包銷價,嗣並由劉育齊利用北朝公司逐步炒高網安公司之股價,顯見李英廉應係利用網安公司增資之機會,夥同劉育齊炒作該增資股,以詐欺投資大眾,使眾多投資者,因之陷於錯誤,以高價購買網安公司88年增資股乙節,應可認定,然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丁○○行銷網安公司88年增資股時,亦知悉網安股票斯時不值16元,亦未有何事證顯示其就劉育齊與李英廉間所簽立之前揭包銷網安公司88年增資股股票之契約,有何關聯,自難遽認被告丁○○應就李英廉利用網安公司增資之機會,夥同劉育齊炒作該增資股,以詐欺投資大眾,使眾多投資者,因之陷於錯誤,以高價購買網安公司88年增資股之詐欺犯行,共負其責,是公訴人執被告於網安公司行銷股票說明會上,所刊登並散布網安公司為「未上市新股王、EPS20元」、「股價&利潤:每股110元(五月一日前為98元)」之廣告乃屬不實,即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亦難憑採。
⑵前開併案意旨另稱:被告與劉育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88年3至5月間,明知渠等並無金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股票可供出售,竟以金門酒廠獲利說明書謊稱金酒公司近年每股平均純益為12元上,目前股價每股17元,…目前股價市值已高達240元等不實資訊,致告訴人周偉明等16人因此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投資款以購買金酒公司之股票之詐欺取財犯嫌部分;經查:
①本案金門酒廠民營化係因應行政院於85年12月20日函送立法
院之菸酒管理法草案中及於85年底提出「加速公營事業民營化」之既定政策,乃研訂金門酒廠民營化之時程及執行方案,報奉行政院於87年1月7日以臺87財00763號函核定,依據上開方案,大抵分成五大執行要項,包含採更名設立公營新公司,登記資本額預估約25億元;建立各項經營管理、會計、內部控制、稽核制度;依據民營條例第5條規定,出售公股百分之二十給金門縣民,並補辦股票公開發行;辦理股票上櫃程序,並分二次公開承銷釋出公股;辦理員工年資結算與分階段依比例認購股份程序。金門酒廠即於87年2月16日正式改制為公營公司,更名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相關時程,原預計於89年6月30日移轉為民營,為考量金門縣議會第2屆第5次臨時會決議89年度起陶瓷廠併入金酒公司關係企業經營一案需有作業期程,由金門縣政府依程序函請行政院備查,行政院於88年5月10日以臺18財1809
2號函同意延緩辦理金酒公司縣民釋股,配合菸酒管理法通過後實施,但民營化總期程原則不變。嗣菸酒管理法於91年
1月間正式實施,適逢國內股市低迷,為免申請上市時機不當而有負面影響,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由金酒公司於92年10月31日委由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民營化時程及方式進行相關評估,評估結論為民營化方案對金酒公司資本市場資本需求、引進外部策略性投資人以提升競爭力等策略目標而言,並無明顯效益與可行性,建議金酒公司以製程本體為主之企業體暫仍維持公營體制,主管機關對金酒公司目前並無繼續進行民營化作業之預訂期程。而金酒公司於87年、88年間之股本均為17億1327萬2590元,85年經審定之盈餘為20億4320萬8394元、86年經審定之盈餘為19億3910萬9277元、87年經審定之盈餘為21億3933萬7894.32元、88年經審定之盈餘為26億2639萬7955元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易字第8號判決所引金酒公司於97年10月16日以酒財字第0970007708號、於97年10月29日以酒會字第0970007950號函覆資料可參,核先敘明。
②另案被告劉育齊確曾委由楊忠偉收購金門縣民認股權而簽立
認股權利轉讓合約書等情,經另案被告劉育齊及楊忠偉於另案審理中供述綦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卷一第35至40頁),並有另案被告劉育齊與楊忠偉所簽具之協議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卷一第198頁),而楊忠偉嗣因之向金門縣民所收購之認股權利轉讓合約書計達423份乙節,亦經另案被告劉育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提出而置放於卷外之答辯狀證三資料,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易字第8號判決載述明確,是執此比對檢察官於併案意旨中所指計有周偉明等16人交付投資款購買金酒公司股票乙節觀之,被告與另案被告劉育齊所收購金門縣民之認股權利數量顯已超過投資人投資之張數,已難遽認被告等並無金酒公司股票可供出售;再觀諸卷內金酒公司宣傳資料即公訴人併案意旨書中所指金門酒廠獲利說明書(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14號卷一第355頁、同案號卷二第13、89、同案號卷三第185頁)及相關股票申購作業承辦契約(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卷一第199頁),前者僅提及於88年3月15日繳預備款10萬元、於同年5月20日後取得股票後再繳尾款7萬元,後者提及另案被告劉育齊承諾並保證取得名義人之承諾,同意由出資人以名義人之名義出資申購金酒公司股票,而本申購契約所謂金酒公司股票,係金酒公司於民營化第一階段釋股時之股票,亦可知本案案發時另案被告劉育齊及北朝公司所銷售者為金酒公司民營化釋股後之認股權利;況金酒公司於87年起確有民營化及釋股與金門縣民之計畫,迄至92年間經評估後始放棄繼續進行民營化之作業過程,亦如前述,據此,被告與另案被告劉育齊及北朝公司銷售金酒公司民營化釋股後之認股權利並非毫無依據,尚難認被告有併案意旨書所指無金酒公司股票可供出售之情。
③另「金酒公司獲利如高粱酒一樣來勁,85年稅後純益為20.3
1億元、86年純益為19.39億元、87年純益為21.39億元,近3年每股平均純益12元以上」、「以金酒公司股本及金門縣民計算,平均每位縣民約可認購1500股金酒公司股票,該公司87年度每股獲利12.49元,以本益比20倍計,每股承銷價可達249元,第一階段金門縣民優先釋股,每股認購價約40元」等報導,有經濟日報88年2月10日第22版、臺灣日報88年4月4日報載新聞資料在卷可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卷一第61至66頁),核與前述之金酒公司宣傳資料即公訴人併案意旨書中所指金門酒廠獲利說明書內所提金酒公司獲利狀況及股票市價等情大致相符,茲本案尚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上開報載新聞資料為被告或另案被告劉育齊或北朝公司所廣告刊登,是上開卷內金酒公司宣傳資料,即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則公訴人遽指被告以金門酒廠獲利說明書所述金酒公司近年每股平均純益為12元上,目前股價每股17元,…目前股價市值已高達240元等資訊係屬不實之詐術,致告訴人周偉明等16人因此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投資款以購買金酒公司股票,涉犯詐欺取財等,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均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犯行,是本院即難就上開併案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㈣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併案意旨書中敘及丁○○與
李英廉、劉育齊,均明知喬福公司並未與國營事業有業務往來、且每年虧損、亦無赴美掛牌上市計畫等營業情,渠等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銷售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證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7至9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6樓,舉辦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說明會,提供喬福公司投資案分析建議書及投資建議手稿給到場投資人,並詐稱喬福公司營運良好,與國營機構有業務往來,1年每股可賺40元,即將於90年間在美國科技股上櫃掛牌,屆時每股股價可達美金300元,且預估89年可無償配股1股配1股以上等情事,使投資人廖翊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4日以其妻陳金蔘之名義購入喬福公司股權憑證15張,並交付票號為CE0000000、發票日為同日、發票人為廖翊霖、面額為127萬5千元之支票1紙予劉育齊,經劉育齊於翌(15)日提示兌現,廖翊霖遂匯款127萬5千元至劉育齊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廖翊霖復於同年10月8日再以陳金蔘之名義購入喬福公司股權憑證50張,並交付票號為CE0000000、發票日為同日、發票人為廖翊霖、面額為425萬元之支票1紙予劉育齊,經劉育齊於同日提示兌現,廖翊霖遂匯款425萬元至劉育齊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即該併案意旨書二、㈡所述之併案部分,因本院業就本案起訴部分分別諭知有罪及不另為無罪,已如前述,而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完全一致,即無退併辦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41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劉育齊(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併辦)分別係北朝公司之顧問及總經理,其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及金酒公司並無發行上市股票之計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銷售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證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3月至5月間,在北朝公司上址處,舉辦金酒公司股票販售說明會,詐稱金酒公司近3年每股平均純益為12元以上,目前股價每股170元,今年11月無償配股1250股,明年上市前再配1張以上,目前股票市價已高達240元云云,使戊○○陷於錯誤,於88年3月15日、16日,以每股170元之價格向劉育齊購買金酒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股權共12張,並交付股款計120萬元予丁○○,惟劉育齊、丁○○2人並未依約交付金酒公司股票,嗣經戊○○要求退還股款,劉育齊則另交付面額分別為2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戊○○,然上開本票屆期後,劉育齊、丁○○2人即避不見面,戊○○始知受騙,因認丁○○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5條之罪,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
㈡惟金酒公司於87年起確有民營化及釋股與金門縣民之計畫,
迄至92年間經評估後始放棄繼續進行民營化之作業過程,業如前述,是被告及北朝公司銷售金酒公司民營化釋股後之認股權利並非毫無依據,難認有併案意旨書所指金酒公司並無發行上市股票之計畫,被告竟猶偽稱此情而屬詐欺;又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於89年7月19日前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而金酒公司於本案案發時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易字第8號判決所引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發(九○)臺財證㈠第129500號函可稽,是前開併案意旨書所指被告販售金酒公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部分,自難以證券交易法之相關罰則相繩;是上開部分均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犯行,本院即無從就上開併案部分併與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購買細節│├──┼────────────────────────┤│1│乙○○於88年10月8日,以每股85元之價格購入喬福公│││司股票共50仟股,價款合計425萬元│├──┼────────────────────────┤│2│廖翊霖(原名廖大典)於88年9月14日,以其配偶陳金│││蔘名義、每股85元之價格購入喬福公司股票15仟股,並│││交付票據號碼為CE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日、發票人│││為麒雅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翊霖)、面額│││127萬5000元之支票以支付價款,嗣於同年10月8日,│││再以其配偶陳金蔘名義、每股85元之價格購入喬福公司│││股票50仟股,並交付票據號碼為CE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日、發票人為麒雅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翊霖)、面額425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價款,上開二支票│││均經劉育齊提示兌現。│├──┼────────────────────────┤│3│甲○○於88年不詳時間,以自己名義及其父 林綿山 名義│││、每股98元之價格購入喬福公司股票共4仟股,並以不│││詳方法交付價款共39萬2000元│└──┴────────────────────────┘